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6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98年度審訴字第86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92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書瑜書記官楊明月通譯陳育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陸肆公克,純質淨重零點參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2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17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1月19日某時,在高雄縣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2日下午11時10分許,在高雄○○○區○○路與民權路口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重量如主文所示),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楊明月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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