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第74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協商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並於94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分別更正為「在高雄縣○○鄉○○路附近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在高雄縣○○鄉○○路之全國加油站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
0.2公克)」更正為「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業已認罪,並經辯護人協助下與檢察官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渠等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經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此外,上開協商合意內容,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認罪協商之情形,本件既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2│注射針筒(供施用海洛因)│1支│├──┼───────────────────┼───┤│3│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137公克)│1包│├──┼───────────────────┼───┤│4│注射針筒(供施用海洛因)│1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725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89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29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經同院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1年
5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再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第176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同院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⑴97年6月29日10時許,在其高雄縣○○鄉○○路附近某處,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7年6月29日12時22分許,為警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29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三隆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1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等物。再於⑵97年8月23日4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之全國加油站之廁所內,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97年8月23日15時許,為警查獲前回溯72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3日13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小包(毛重0.2公克)。經警分別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97年6月29│被告甲○○坦承曾於查獲前,在│││日、97年8月23日分別於│上揭時、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事│││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實。│││。││├──┼───────────┼──────────────┤│2│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被告甲○○被查獲之尿液經檢驗│││小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有限公司於97年7月9日出│他命之事實。│││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1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之罪,為累犯之事實。│││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所犯前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先前業因施用毒品行為遭觀察勒戒,竟仍未戒絕毒品,猶再施用毒品,顯見其不思悔改,意志不堅,又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顯見其無悔改警惕之意等一切情狀,從重量刑,以茲懲警。至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毛重分別約0.1公克及0.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毀。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書記官高文崇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