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51號反訴人即自訴被告 田浚川 反訴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反訴被告即自訴人 蔡安慈 女選任辯護人 鄭涵雲 律師上列反訴被告即自訴人前就反訴人即自訴被告涉犯侵占等罪嫌提起自訴,嗣反訴被告於民國98年2月13日另追加自訴反訴人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反訴人則於98年2月19日就此部分追加反訴反訴被告涉犯誣告罪嫌,就追加反訴誣告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安慈無罪。
理由
一、本件反訴被告即自訴人蔡安慈前於民國97年10月9日向本院就反訴人即自訴被告田浚川涉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嫌、同法第335條侵占罪嫌及第336條業務侵占罪嫌提起自訴,田浚川則於97年12月17日就上開自訴部分,反訴蔡安慈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蔡安慈再於98年2月13日追加自訴田浚川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田浚川則於98年2月19日就上開追加自訴部分,再追加反訴蔡安慈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前開自訴部分經本院調查後,以蔡安慈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而於99年12月20日以97年度自字第129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反訴部分則經本院審理後,於99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自字第129號判決蔡安慈無罪,田浚川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最高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均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臺灣高等法院復於前開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判決理由中指稱:反訴人田浚川就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自訴部分提出誣告反訴,與其先前就共同侵占、共同背信自訴所提之反訴誣告,前後兩反訴誣告之內容不同,刑罰權有別,且均提出反訴繫屬於法院,原審自應予以審理。惟原審僅就反訴誣告共同背信、共同侵占部分為無罪判決,漏未就反訴誣告違反商業會計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裁判,於法自有違誤等語,認本院有漏未裁判情事。 嗣田浚川 聲請本院予以補充判決,經本院調查後,就前開追加自訴部分,以蔡安慈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於102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自字第51號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並就追加反訴蔡安慈誣告部分之事實為審理,本判決下即以追加反訴誣告部分為論究,合先敘明。
二、追加反訴意旨略以:反訴被告蔡安慈明知臺北市私立 普林斯頓 短期補習班(下稱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境外之TPRForm
osaLimited公司(下稱PRF公司)所出資設立,而反訴被告並非PRF公司之股東,對普林斯頓補習班亦無任何出資,實非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合夥人,且PRF公司與其亦無信託關係存在,是反訴被告對於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產實無任何權利可言,普林斯頓補習班損益表上如何記載股權,均與其無關,且不會損其權利。然反訴被告竟基於誣告犯意,佯稱PR
F公司將普林斯頓補習班資產之所有權信託移轉予反訴被告及反訴人田浚川,反訴被告係普林斯頓補習班持股百分50之合夥人,故反訴人於民國86年至97年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前一年度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執行業務所得時,於損益表上虛偽登載不實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足以侵害反訴被告合夥權利及商業會計之正確性云云,以此等虛捏事實於98年2月13日向本院追加自訴反訴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因認反訴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169條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此即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之旨。
反觀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基此,本院既認定反訴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詳如後述),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
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0年台上字第88號判例、83年度台上第5140號判決可參。
四、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蔡安慈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以證人Jay
M.Shaw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SHAREHOLDERSAGREEMENT」(股東協議書)影本及中譯本、「AssignmentAgreement」(轉讓契約)影本、「THERRITO
RYOFTHEBRITISHVIRGINISLANDSTHEINTERNATIONALBUSINESSCOMPANIESORDINANCE(No.8of1984)CERTIFICATEOFINCORPORATION」(PRF公司登記資料影本)、「Agreement」(協議書)、JAYM.SHAW於97年12月10日、98年1月13日所出具之聲明書及中譯本、普林斯頓補習班稅額分配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傳票、綜合所得稅自動補繳報稅額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存根及電子郵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反訴被告固不否認於98年2月13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本院追加自訴反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案外人DavidTran即 陳智亮 找伊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伊是陳智亮的員工,故接受陳智亮的安排;陳智亮原持有PRF公司的股份,後來轉讓給 犇華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PrimasiaFinancialService,下稱犇華公司)。伊認為自己是代表犇華公司持有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股權,是犇華公司之代理人,97年間看到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損益表,發現伊的持股從百分之50變成百分之1,伊是代理人,有義務去質疑伊所代表股權之變動是否具有正當性。而任何公司的損益表製作,應有負責人的參與,既然該損益表不是伊做的,自然合理懷疑是田浚川做的,伊諮詢過律師後,才提起前開刑事訴訟,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反訴人田浚川與反訴被告蔡安慈曾向臺北市政府教育局辦理登記為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並以反訴人田浚川為設立代表人,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立案登記等節,有臺北市(私)立普林斯頓語文短期補習班立案申請書、臺北市教育局82年1月18日北市教四字第68304號函、北市補習班證字第2669號臺北市短期補習班立案證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卷一第8-9頁、101年度自字第51號卷二第89至90頁)。又普林斯頓補習班82至84年度損益表係記載設立人為田浚川、蔡安慈,盈餘分配各百分之50;85至87年度損益表係記載共同設立人為田浚川、蔡安慈,盈餘分配田浚川為百分之80,蔡安慈為百分之20;88、89年度損益表係記載共同設立人為田浚川、蔡安慈,盈餘分配田浚川為百分之99,蔡安慈為百分之1;90、91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係記載聯合執業者為田浚川、蔡安慈,分配比例田浚川為百分之99,蔡安慈為百分之1;92年度執行業務損益表係記載共同設立人為田浚川、蔡安慈,盈餘分配田浚川為百分之99,蔡安慈為百分之1;93至96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係記載聯合執業者為田浚川、蔡安慈,分配比例田浚川為百分之99,蔡安慈為百分之1等情(85至96年度之分配比例記載即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年度損益表、執行業務損益表、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下就前開報表均簡稱為損益表)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8年3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普林斯頓補習班稅捐申報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1號卷二第156至170頁、97年度自字第129號卷三第6頁、卷四第1至152頁),且為反訴人及其代理人、反訴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前開情事首堪認定。
(二)普林斯頓補習班出資設立情況及其以反訴人及反訴被告為共同設立人之緣由,依證人JayM.Shaw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詰證稱:伊與田浚川、陳智亮成立普林斯頓補習班,分工是由田浚川為代表人,確保補習班執照可以順利取得,伊負責經營,僱用經理人向紐約的連鎖公司提出報告,陳智亮則是單純的投資人,因田浚川是中華民國國民,在臺灣大學受教育,且服完兵役,故伊等決定執照以田浚川名義申請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的資金來自PRF公司,PRF公司的股東最早有伊、田浚川、陳智亮,陳智亮將其股份移轉給犇華公司,目前的股東有伊、田浚川、JamesKingsbury、犇華公司共4位股東。蔡安慈不是PRF公司的股東。但JamesKingsbury律師說補習班還需要2至3個設立人,陳智亮就要求以自己的一名員工當設立人,伊等想說就讓蔡安慈當普林斯頓補習班登記上和納稅上的設立人,但蔡安慈並非PRF公司股東。就伊瞭解,田浚川是PRF公司的代理人,蔡安慈只是法律註冊上需要的名義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卷三第18至20頁、第23頁),核與反訴被告蔡安慈所辯係陳智亮安排伊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設立人;伊沒有參與補習班行政執行,補習班設立時伊沒有出資等語相符(見本院
101年度自字第51號卷第241頁、97年度自字第129號卷三第159、165頁),並有SHAREHOLDERAGREEMENT、AssignmentAgreement及THERRITORYOFTHEBRITISHVIRG
INISLANDSTHEINTERNATIONALBUSINESSCOMPANIESORDINANCE(No.8of1984)CERTIFICATEOFINCORPORAT
ION等件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1號卷一第63至71頁、卷二第57至86頁、97年度自字第129號卷二第42頁),且佐以前開「SHAREHOLDERAGREEMENT」(股東協議書)第1條約定「Subjecttothetermsandconditionsherein,thepartiestothisAgreementhavecausedorshallcausetobeorganizedinaccordanc
ewiththelawsoftheBritishVirginIslandsacompanytobeknownasTPRFormosaLimited(hereinafter"PRF"orthe"Company")toacquiretheright
storunTPRclassesinTaiwanandlicenseTiento
runsuchclasses」(中譯文:依據本協議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本協議之當事人受任或應委任他人依據英屬維京群島法律成立TPRFormosa有限公司〔下稱PRF或該公司〕,並取得TPR教學及訓練課程在臺灣之經營權,且授權Tien運作此等課程)等語,足認普林斯頓補習班確係由PRF公司獨資在臺設立,反訴被告僅係經由PRF公司股東陳智亮之安排,與反訴人一起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然其等並非實際直接出資設立普林斯頓補習班等情明確。又觀反訴被告於自訴補充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即本案追加自訴之書狀,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1號卷一第2頁正背面)所陳之普林斯頓補習班出資設立過程,亦與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尚難認有虛捏情事。則反訴被告基於此等普林斯頓補習班出資設立緣由,佐以前述Jay
M.Shaw、陳智亮同意由其與反訴人擔任共同設立人,以及普林斯頓補習班82至84年度損益表記載其等盈餘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50等情,主觀上認其有權提起本件追加自訴,當非毫無依據而憑空杜撰。雖反訴被告嗣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案件、97年度自字第129號刑事案件調查審究後,均認定其與PRF公司間並無信託關係,且其亦非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合夥人,有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129號刑事判決可憑,然此等法律關係之評價,屬於適用法律之範疇,反訴被告既非法律專業人士,就此等法律關係有所誤解,非無可能,即難遽認有虛捏情事構陷反訴人之誣告犯意。
(三)又反訴被告指稱反訴人於86年至97年間,於各年度損益表上虛偽登載反訴人及反訴被告就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持股比例如附表所示,足生損害於反訴被告之合夥權益及商業會計之真實性,因認反訴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5款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嫌而提起追加自訴等節,業經其提出前開普林斯頓補習班85至96年度損益表為其論據,各該損益表復分別記載反訴人及反訴被告之盈餘比例分配同附表所示,已如前述,較諸前開普林斯頓補習班82至84年度損益表記載其等盈餘分配比例各為百分之50,亦堪見有關反訴被告盈餘分配之記載,確有逐年減少之情事,且其中82至84、89、
91至93年度之損益表上復均蓋有「田浚川」之印文(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1號卷二第156至158頁、第163頁、第165至167頁),而代表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僅反訴人及反訴被告而已,故可見反訴被告循此合理懷疑系爭報表應即為反訴人所製作,而提起此部分追加自訴,尚屬事出有因,非無所本,亦難謂有何虛捏誣指情事。參以證人即受反訴被告委任向反訴人提起前開追加自訴之律師 史馨 於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案件審理時詰證稱:
伊是根據所有證物作評估後提出訴訟,刑事訴訟細節都是由伊與反訴被告商量後提出;偽造文書部分,可能是因為反訴被告的股權從百分之50後來到百分之1,反訴被告不知道股權有減少,如果股權減少應該要有書面當事人同意,伊等是根據文件或專業判斷,認為可能有涉嫌刑事責任,所以才追加自訴,最後再由法院認定等語(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卷三第90至91頁),益見反訴被告前開所辯:伊發現伊的持股從百分之50變成百分之1,但任何公司的損益表製作,應有負責人的參與,該損益表不是伊做的,伊自合理懷疑是田浚川做的,伊諮詢過律師後,才提起刑事訴訟,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非虛。是反訴被告雖如前述,並非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實際出資者或合夥人,然其以普林斯頓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地位,誤認自己得以普林斯頓補習班合夥人之身份,對反訴人提出追加自訴前,除有前開文件可憑,復曾與執業律師史馨討論,參酌具有法律專門知識經驗之史馨律師意見,方委任為代理人提出追加自訴,基此即難遽認其有何誣告犯行。
(四)反訴人及其代理人雖另稱:反訴被告自承並未實際出資,又主張具有百分之50持股比例,已係自相矛盾;反訴被告自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迄今均未過問補習班之經營或分擔營業利益及損失,且反訴被告每年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通知補稅時,均由普林斯頓補習班為其支付補稅額,自無因損益表上記載盈餘分配為何而有受損害之虞;再普林斯頓補習班每年均會將財務報表提供予陳智亮及反訴被告,是該2人對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財務情形知之甚詳,更證反訴被告係與陳智亮合謀興訟,所言均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
1.反訴被告稱其持有百分之50持股比例,乃係本於其受陳智亮委託擔任共同設立人,而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初始即在損益表上登載其與反訴人盈餘分配各為百分之50,已詳如前述,故而反訴被告基此客觀基礎事實而為如此表述,衡與常理無違。縱經法院調查後,認其此部主張於法不合,然其對於法律關係或有誤解,尚難斷認其必有誣告犯意,亦如前述。況反訴被告於其自訴補充理由(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對於普林斯頓補習班出資設立過程敘述明確,對於自己並未實際出資成立普林斯頓補習班,亦直陳不諱,更反證其並無杜撰其有出資合夥情事以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甚明。
2.再依證人JayM.Shaw前開所證:普林斯頓補習班設立資金來自PRF公司,PRF公司目前的股東有伊、田浚川、Ja
mesKingsbury、犇華公司共4位。陳智亮當時要求以自己的一名員工當設立人,伊等想說就讓蔡安慈來當設立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自字第129號卷三第18至20頁);卷附THERRITORYOFTHEBRITISHVIRGINISLANDSTHEINTERNATIONALBUSINESSCOMPANIESORDINANCE(No.8of1984)CERTIFICATEOFINCORPORATION(PRF公司登記資料)中確記載股東OttoTien(即反訴人田浚川)、Jame
sKingsbury、JayShaw、PrimasiaFinancialService(即犇華公司)依序持股10,000、10,000、40,000、40,000股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1號卷二第73至78頁),且普林斯頓補習班確曾提供財務報表予犇華公司或陳智亮閱覽,亦有卷存附記提供予DavidTran/Tina、Primas
iaFinancialService之普林斯頓補習班財務報表可參(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1號卷二第98至154頁)。綜上各情,可見普林斯頓補習班係由PRF公司直接出資設立,而反訴被告提起追加自訴之際,PRF公司的股東則有田浚川、JamesKingsbury、JayM.Shaw、犇華公司等,從而犇華公司雖未直接出資於普林斯頓補習班,亦不得謂非間接持股者。則反訴被告所辯伊受陳智亮的安排擔任普林斯頓補習班之共同設立人,自然是代表犇華公司持有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股權,係犇華公司之代理人,即有義務及權利去質疑伊所代表股權之變動是否具有正當性等語,即非無可採。依此而論,反訴被告當時雖非真正持有普林斯頓補習班之股權者,然其既係依陳智亮指示擔任共同設立人,且普林斯頓補習班之損益表確就關於反訴被告於普林斯頓補習班歷年盈餘分配有所記載,其因而認為此等記載表彰伊所代表特定股東即犇華公司之權益,倘有任意增減情事,均與犇華公司權益息息相關,應得其同意後為之,進而推認應係共同設立人之一之反訴人在未經其同意下擅自更動上開盈餘分配之記載,有觸法之嫌,而提起自訴,姑不論反訴被告本人之權益是否確有損害,然自此等提起追加自訴之緣由觀之,即難遽認反訴被告有何以虛偽事實誣陷他人犯行。反訴意旨徒以反訴被告並未實際出資於普林斯頓補習班,亦無須依損益表上盈餘分配比例之記載實際繳納稅捐,即認損益表如何製作均與反訴被告無關,反訴被告以此興訟必屬誣告云云,容嫌速斷。
3.再反訴意旨以普林斯頓補習班每年均會將財務報表提供予陳智亮及反訴被告,長達10年期間,反訴被告及陳智亮均無異議,迄至97年始提起本件追加自訴,是認有故意誣告云云。然觀諸前開提供予犇華公司或陳智亮之普林斯頓補習班財務報表(見本院101年度自字第51號卷二第98至15
4頁),其上並未記載亦提供予反訴被告閱覽,且其上亦無與損益表上盈餘分配比例有關之記載,是均無從執以推論反訴被告對於損益表上盈餘分配記載之變動早有知悉或有授權同意之情。至於反訴人又以陳智亮對於損益表之記載知之甚詳,反訴被告又曾供稱係受陳智亮安排提起訴訟,認反訴被告應有誣告犯意乙節,參諸反訴被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案件審理時所陳:犇華公司之財務人員發現普林斯頓補習班有一筆錢匯到第三人帳戶,才會產生背信、侵占的懷疑,陳智亮說回香港後會找田浚川來瞭解這件事情…隔了一陣子,陳智亮就決定要用訴訟的方式處理,伊現在記不起來伊是怎麼知道陳智亮要用訴訟方式處理,犇華公司諮詢律師,由犇華裡面的人通知伊這個案子由伊當訴訟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
0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卷第231頁),已未見反訴被告追加自訴反訴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部分,亦係受陳智亮安排所為,則被告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之前,就此部分究竟有無與陳智亮討論有關訴訟事宜或為如何之討論,綜觀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認定,而況反訴被告亦明確否認陳智亮有安排伊提起本件追加自訴之情。反訴意旨認反訴被告豈有可能不知損益表記載變動情事,損益表變動應係其早已知悉且不爭執等節,核屬其片面之推斷,且乏相關證據佐證,尚難資以為反訴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反訴被告雖對反訴人提起追加自訴涉犯商業會計法等罪嫌,其所憑依事實尚非憑空杜撰或全然無因,反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形成反訴被告有明知自訴內容為虛偽,而故意虛捏事實構陷誣指反訴人犯行之心證,即難遽以誣告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反訴被告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反訴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反訴人及其代理人請求本院再行詰問證人 劉毓婷黃春梅 乙節,因本院認為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故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附表:
┌────┬────┬───────────────┐│申報時間│申報年度│申報共同設立人之持股比例│├────┼────┼───────────────┤│86年│85年│田浚川持股80%,蔡安慈持股20%│├────┼────┼───────────────┤│87年│86年│田浚川持股80%,蔡安慈持股20%│├────┼────┼───────────────┤│88年│87年│田浚川持股80%,蔡安慈持股20%│├────┼────┼───────────────┤│89年│88年│田浚川持股99%,蔡安慈持股1%│├────┼────┼───────────────┤│90年│89年│田浚川持股99%,蔡安慈持股1%│├────┼────┼───────────────┤│91年│90年│田浚川持股99%,蔡安慈持股1%│├────┼────┼───────────────┤│92年│91年│田浚川持股99%,蔡安慈持股1%│├────┼────┼───────────────┤│93年│92年│田浚川持股99%,蔡安慈持股1%│├────┼────┼───────────────┤│94年│93年│田浚川持股99%,蔡安慈持股1%│├────┼────┼───────────────┤│95年│94年│田浚川持股99%,蔡安慈持股1%│├────┼────┼───────────────┤│96年│95年│田浚川持股99%,蔡安慈持股1%│├────┼────┼───────────────┤│97年│96年│田浚川持股99%,蔡安慈持股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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