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號原告 王北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 律師
宣蓬萊 被告 王大成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 律師
王翼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496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就前開請求金額為擴張(見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係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親 李文秀 不幸於102年11月8日過世,繼承人分別為
王一士 、原告、被告。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1月18日約原告及王一士三人書立「分割繼承權協議書」。而被告明知其於102年11月14日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免稅証明書時,其所申報之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地(即臺中市○區○○段○○段0地號,同段8之7地號之土地,及臺中市○區○○街○○○號之建物)所核定之價值為263萬9900元(0000000+633600+105500=0000000),竟向原告及王一士謊稱李文秀所遺留之臺中市○區○○街○○○號之房地市價僅值156萬9000元,致原告及王一士兩人誤信為真,而簽立前揭分割繼承協議書(即原證3)。惟王一士嗣後於103年4月29日臺北國稅局申請補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發現上面記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王大成業於102年11月14日申報被繼承人李文秀遺產,依法免納遺產稅王一士始發覺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申報時即已明知系爭房地之價值依國稅局核定為263萬9900元,卻於102年11月18日協議時謊稱該屋地市價僅值156萬9000元,並以此作為計算基礎補償王一士及原告。王一士嗣後將上開事實告知原告,二人發覺受騙後,旋於103年11月14日以律師函(見原證5)撤銷該受詐欺所簽署之「分割繼承權協議書」,並請王大成補償二人各35萬6967元之補償差額,惟此遭被告所拒絕。
㈡被繼承人李文秀生前曾委託王一士拿其臺北中小企銀之存摺
購買美金支票60萬元(折合新臺幣1800萬元),而該美金支票共分成三分,其中二分已於李文秀生前由被告、王一士先行分走,剩餘之那份美金支票20萬元(折合新臺幣600萬元),王一士購買後即將上開美金支票20萬元交付予李文秀,李文秀嗣後又交付予被告保管。而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立前揭「分割繼承協議書」,因王一士知道上開過程,提及此事,要求被告將李文秀之美金支票20萬元拿出來分配,被告坦承有上開事實,惟列出證八被繼承人開銷收入一覽表,主張李文秀生前之收入扣除開銷尚有不足。兩造當時遂協議當場由原告、王一士各拿出2萬6000元補貼被告,故兩造就李文秀生前之開銷早已結清完畢,被告並未負擔到任何一毛錢。而被告並允諾其會將該20萬元美金支票拿出來分配,因被告一直遲未履行承諾,王一士方會對被告於103年8月28日透過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以150萬元成立調解,被告並已給付王一士該150萬元。又該調解書上已載明李文秀過世時,其名下財產有房屋 乙棟 及現金約600萬元(即美金支票20萬元),足見被告於該調解時已自認李文秀生前有該600萬元之事實。查李文秀死亡時既應有該600萬元之現金(20萬美金支票),依應繼分計算,原告自應分得200萬元(即0000000/3=0000000),又被告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月為2萬7000元,原告 爰依 此計算租金之損害額為10萬8000元(即27000×12/3=108000)。
綜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184、1164、1168、359、360、9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萬4967元(即356967+0000000+108000=0000000)。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6萬496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繼承人李文秀生前確有美金旅行支票600萬元之事實,此
有卷附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即原證7)可稽,其上已載明「兩造(指王一士、王大成)為兄弟關係,緣兩造之母李文秀於102年11月8日逝世,其名下財產房屋乙棟(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及現金約600萬元」等語,足証被告於調解時已有自承,被繼承人李文秀於逝世時,本應有現金600萬元之事實。且參照證人王一士 於鈞院 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述,可知李文秀生前確實曾委託王一士購買美金旅行支票60萬元(折合新臺幣約1800萬元),並分成三份,王一士、王大成、李文秀各分得美金20萬元(即折合新臺幣約600萬元),且李文秀過世後,王一士及王北生之配偶宣蓬萊曾要求王大成將李文秀之20萬元美金旅行支票拿出來分配,王大成初始允諾於李文秀的墳墓修改完再分配,惟嗣後卻反悔。
㈡再者,被告於李文秀生前曾挪用李文秀之美金旅行支票20萬
元,此亦有證人王一士之證述可為佐證。是被繼承人李文秀生前既然本應有美金旅行支票20萬元(即折合新臺幣約600萬元),而該美金旅行支票被告復自承於100年間財務有缺口加以動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及179條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因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於李文秀死亡時,原告依法繼承李文秀財產上一切權利,而依民法第1151條、1164條之規定,被告動用之600萬元本應由繼承人三人共同承受,今被告未經其他二名繼承人之同意擅自挪用了600萬元並據為己有,未拿出來分配,自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合法權益,原告自得依應繼分為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
㈢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時,原告及
王一士二人確有遭被告詐欺,是原告及王一士兩人於103年11月14日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上開「分割繼承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應有理由。且原告以被告申報價額263萬9900元與被告協議當時告知之價額156萬9000元兩者間之差額作為損害之計算基礎,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5萬6967元及返還租賃所得10萬8000元,並無不當:
⒈原告及王一士確曾於103年11月14日以遭被告詐欺為由,撤銷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所簽署之繼承分割協議書。
⒉參照證人即代書 黃綉茵 於鈞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
之證詞,足見黃綉茵及被告當初僅提供被証一實價登錄網站查詢而得之較低金額156萬9000元予原告及王一士參考。
⒊被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除了當事人簽名外之文字及阿拉
伯數字均為代書黃綉茵所填寫。被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金額部分(即阿拉伯數字),證人係待遺產稅免稅証明書核發下來再填寫,且是在102年11月19日地政事務所登記前完成的。顯見被證2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於原告及王一士簽名時,阿拉伯數字確實為空白,係黃綉茵事後再填寫。此部分亦可由證人王一士於鈞院之證詞可佐,王一士證稱102年11月18日簽名時「0000000」、「633600」、「105500」該等數字並未出現,如有出現的話,當時其即會異議。
⒋原證4之遺產稅免稅証明書是黃綉茵在102年11月14日向國
稅局申報遺產稅,係由被告作代表並寫切結書。此由原證4上載遺產稅納稅義務人被告業於102年11月14日申報被繼承人李文秀遺產相符。查王大成及黃綉茵兩人於102年11月14日申報李文秀遺產時既已明知,其申報時國稅局核定系爭房屋之價值分別為「0000000」、「633600」、「105500」元,合計為263萬9900元,渠等卻故意隱匿該項事項,於繼承人102年11月18日協議時故意不提供該份資料,實際上卻是提供被證1實價登錄較低之金額156萬9000元給原告及王一士參考,顯係欲以較低之金額補償原告及王一士,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102年11月14日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既已明知系爭不動產申報之金額經國稅局核定為263萬9900元,卻於嗣後兩造102年11月18日協議時故意提供一個較低之參考金額156萬9000元(兩者相差107萬0900元)顯係故意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核其所為即屬詐欺。是被告該項詐欺行為即屬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主張;又被告該詐欺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92條為撤銷該意思表示,撤銷後,被告自應依不當得利,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而原告之損害計算,係以263萬9900元扣除156萬9000元,所得之價額為107萬0900元,再按應繼分三分之一為請求即35萬6967元。
⒌又被告提出被證3、4房屋租賃契約書主張系爭房屋租金每
月為2萬7000元,原告爰依此計算租金之損害額為10萬8000元。綜上,原告共請求被告侵占遺產現金200萬元,補償原告35萬6967元,租賃所得10萬8000元,合計246萬4967元。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挪用母親李文秀生前存款600萬元,並非事實,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李文秀生前將美金支票20萬元交付予被告,核與證人王一士之證言顯有不同:
①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4年5月21日庭訊過程中詢問
:「李文秀生前獨居又腦筋清楚,你如何認定李文秀自己保管的美金支票20萬元是在被告王大成手中?」時,證人王一士係表示:「李文秀跟我講說放在電視櫃下,李文秀獨居有住在隔壁的舅媽照顧她的飲食,李文秀死後第二天就委託看護把東西通通打包,李文秀跟我講她的首飾、玉器、美金支票都放在電視櫃下,李文秀過世後第二天我弟弟媳婦就叫看護把東西通通收走。」等語,由此可知,證人王一士並無法證明李文秀生前有將美金支票交付予被告之事,而僅是曾聽聞李文秀說過『放在電視櫃下』等語,雖被告對此毫不知情,惟無論如何,證人王一士僅係證明母親李文秀生前將美金支票放在電視櫃下,並無法證明有交付予被告。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母親李文秀美金支票乙事,不僅絕非事實,更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況且,據證人王一士之證言,僅能證明曾聽聞母親李文秀說過將美金支票放在電視櫃下,然李文秀生前既然意識清晰、行動自如,則其是否對於自身財產有任何處分,致該項財產已喪失?目前無法得知。是證人王一士之證言,要難認定被告有任何侵占李文秀財產之行為。
②綜上,原告主張母親李文秀生前將美金支票20萬元「交
付」被告,因此主張被告有侵占行為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退萬步言,縱使母親李文秀生前曾有將美金支票20萬元交付予被告,亦無法遽然認定即屬被告之侵害行為所致,蓋交付財物之原因多種(例如贈與),母親李文秀生前既然意識清晰,對於其財物當有自由處分之權。從而,原告遽然主張被告有侵占母親李文秀生前財產云云,顯無理由,要難採信。
⒉原告主張因其已給付2萬6000元,用以貼補李文秀生前之
開銷,故母親李文秀生前開銷已全部結清,核與證人王一士之證言亦有不同:
①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4年5月21日庭訊過程中問:
「原告有提到你和他曾經各拿2萬6000元給被告,這筆錢是不是用來貼補母親的喪葬費用?」證人王一士表示:「有。因為王大成說李文秀這些花費還缺7萬2000元,三個人分擔各2萬6000元…。」等語,由此可知,該2萬6000元僅係用以填補舉行母親李文秀喪葬費用不足之部分,與母親生前開銷無關,且該部分亦經證人王一士相同證言證稱在案。
②是以,該2萬6000元確如同被告所陳,係用以填補舉行
李文秀喪葬費用不足之部分,核與李文秀生前開銷無關,原告主張因其已給付予被告2萬6000元,用以貼補李文秀生前之開銷,故李文秀生前開銷已全部結清云云,要難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允諾證人王一士會將該20萬元美金支票拿出
來分配,因被告一直遲未履行承諾,王一士方對被告於103年8月28日透過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足見被告已於該調解時自承李文秀死亡時尚有美金支票20萬元云云,亦與證人王一士之證言亦有出入:
①被告之所以願意和證人王一士於本件訴訟前達成調解,
此乃係因母親生前曾交代多分一些現金給胞兄王一士,基於尊重母親遺願,且被告經濟無虞之情況下(被告為自己開業之牙醫,收入穩定,而證人王一士則曾以計程車駕駛為業,經濟較不寬裕),被告才會決定與王一士達成調解。被告已於本件訴訟中不斷強調該事,而此亦與證人王一士之證言相符。
②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4年5月21日庭訊過程中問:
「請問母親在生前是不是有說過要將台中市○○街○○號房屋歸屬於被告?因為母親這個遺願,你和原告是否都曾經同意將係爭房屋無償讓給被告?」證人王一士回答:「李文秀的遺願○○街00號房屋歸給王大成,現金400萬元給我在臺北買房子,至於王北生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清楚。」;又問:「請問證人你之所以會申請調解,是不是就是要跟被告協商母親這個答應要多分400萬現金給你的遺願?」證人王一士答:「是。但是扣除我已經領到的150萬元,王大成只要給我300萬元就可以。」③由上述證人王一士之證言可知,被告之所以願意和證人
王一士於本件訴訟前達成和解,全係基於尊重母親之遺願,而此亦為證人王一士所知悉且承認,核與母親李文秀生前美金支票乙事毫無關連。原告僅因被告與訴外人王一士達成調解,即遽認被告自承李文秀死亡時尚有美金支票20萬元云云,不僅斷章取義,亦毫無根據,其主張顯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動用李文秀美金支票600萬
元,不僅與事實不符,亦與證人王一士證言相違。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之主張,於法無據。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簽訂「分割繼承協議書」時
,原告及證人王一士遭受被告詐欺關於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惟關於系爭房屋之價值,證人王一士已於鈞院104年5月21日庭訊過程中作證表示係代書提出附近的房地產交易買賣的登錄價格作為參考。且亦有證人黃綉茵之證言可得佐證。是系爭房地價值之計算,係繼承人全體同意參酌內政部實價登錄之價格作為計算標準,並非被告實施詐術之結果,原告主張被告詐欺關於系爭房屋之價值,顯屬無據。另系爭房屋乃係原告本人陪同代書黃綉茵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且其在被證2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上為親筆簽名,故其對於其上所記載系爭房屋之價額知之甚明。豈料,原告竟又於本件訴訟中主張遭被告詐欺系爭房屋之價值云云,原告如此違反誠信原則之指謫,實無可採。故而,被告既未對系爭房屋之價值施以詐術,原告及王一士兩人於103年11月14日以遭詐欺為由,撤銷上開協定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復原告以被告申報價額263萬9900元與被告協議當時告知之價額156萬9000元兩者間之差額作為損害之計算基礎,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訴請被告給付35萬6967元,均無理由,並無可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之母親李文秀於102年11月8日過世,繼承人分別為訴外
人王一士、原告王北生、被告王大成三人,每人應繼分各為三分之一。
㈡兩造及王一士繼承人三人於102年11月18日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就被繼承人李文秀之遺產為分配之協議。
㈢被告王大成於102年11月14日曾向財政部國稅局申報被繼承
人李文秀之遺產,國稅局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規定發給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㈣李文秀生前遺留之房屋即臺中市○區○○街○○○號,該屋於
被告王大成102年11月14日向國稅局申報時,經國稅局核定其價額為263萬9900元。
㈤李文秀死亡時,其彰化銀行南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之帳戶僅遺存139萬7572元之現金。
㈥被告與王一士於103年8月28日在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王大成同意給付王一士150萬元整,且已給付完畢。
㈦被告對原證1至原證8之真正不爭執。
㈧原告對被證2之真正不爭執。
五、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擅自挪用母親李文秀生前存款600萬元,依據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等規定,按原告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向被告訴請返還200萬元,有無理由?㈡兩造於102年11月18日協議時,原告及王一士二人是否遭受被告詐欺?原告及王一士兩人於103年11月14日以遭詐欺為由,撤銷上開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本案原告以被告申報價額263萬9900元與被告協議當時告知之價額156萬9000元兩者間之差額做為損害之計算基礎,並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訴請被告賠償35萬6967元及返還租貸所得10萬8000元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與其胞兄王一士固曾因遺產糾紛向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並在該調解成立書上載明「兩造為兄弟關係,緣兩造之母李文秀於102年11月8日逝世,其名下財產房屋乙棟(地址:臺中市○區○○○街○○○號),及現金約600萬元」等語,且雙方以150萬元達成調解等情,此有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次,證人王一士曾到庭結證稱:「(請問證人你之所以會申請調解,是不是就是要跟被告協商母親這個答應要多分400萬現金給你的遺願?)是。但是扣除我已經領到的150萬元,王大成只要給我300萬元就可以。」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8頁),是原告以前揭臺中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證明其所主張600萬元之事實,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㈡另參酌證人王一士到庭證述:「(李文秀過世前的那段時間
與誰同住?)獨居,住在台中市○○路○○○號碼我不記得),據我所知該房屋已經過戶給王大成的太太。」、「(李文秀何時開始獨居的?)從95年以後,那段時間住在台中市○○街○○號的林務局的宿舍,因為火災後房屋被林務局沒收,李文秀就移居到太原路還有臺北市○○區○○街我住的地方輪流住,當時聽說太原路的房子是我弟弟王大成買的。」、「(被繼承人李文秀生前是否曾委託你購買美金支票?何時?金額多少?經過情形如何?請 陳述之 。)有的。大概在民國90年後。金額大概美金60萬元。我陪李文秀拿她彰化銀行的存摺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買美金旅行支票。」、「(這美金60萬元支票,你與王大成是否已經先行分配各20萬元,剩下美金20萬元的支票才交付給李文秀?)買了之後,我和王大成、李文秀分成3份,各20萬元。」、「(是否曾要求被告王大成將李文秀之美金支票20萬元拿出來分配?何時?如何要求?王大成如何反應?)不需要,已經分成三份,各自保管。」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縱或確有美金支票60萬元一事,然在李文秀生前已分成三等份,並分別由被告、王一士、李文秀各自保管;其次,證人王一士到庭證稱:「(李文秀生前獨居又腦筋清楚,你如何認定李文秀自己保管的美金支票20萬元是在被告王大成手中?)李文秀跟我講說放在電視櫃下,李文秀獨居有住在隔壁的舅媽照顧她的飲食,李文秀死後第二天就委託看護把東西通通打包,李文秀跟我講她的首飾、玉器、美金支票都放在電視櫃下,李文秀過世後第二天我弟弟媳婦就叫看護把東西通通收走。」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見證人王一士之證言,僅證明其曾聽聞李文秀說過『放在電視櫃下』等情,惟此尚難證明李文秀曾將美金支票20萬元交予被告,抑或被告侵占系爭20萬元美金支票,而原告就此部分事實之主張,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動用系爭20萬元美金支票,並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又證人王一士曾到庭證述:「(原告有提到你和他曾經各拿
2萬6000元給被告,這筆錢是不是用來貼補母親的喪葬費用?)有。因為王大成說李文秀這些花費還缺7萬2000元,三個人分擔各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被告所辯:該2萬6000元僅係用以填補舉行母親李文秀喪葬費用不足之部分,與母親生前開銷無關等語相符,是原告主張因其已給付予被告2萬6000元,用以貼補李文秀生前之開銷,故李文秀生前開銷已全部結清云云,要屬無據,自難採信。
㈣再者,兩造及王一士合計三人於102年11月18日書立系爭「
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就被繼承人李文秀之遺產為分配之協議,且該協議書末段載明「以上協議確實由繼承人王一士、王北生、王大成三人同意,繼承人三人日後不得反悔。空口無憑,以此書為證」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證人王一士亦到庭證稱:「(請問母親在生前是不是有說過要將台中市○○街○○號房屋歸屬於被告?因為母親這個遺願,你和原告是否都曾經同意將系爭房屋無償讓給被告?)李文秀的遺願信義南街300號房屋歸給王大成,現金400萬元給我在台北買房子,至於王北生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其次,證人黃綉茵亦到庭結證稱:「(兩造有何人認識?)我是透過萬安禮儀社介紹來處理兩造被繼承人遺產的案件,兩造我是同時認識的,在102年11月間左右,是萬安禮儀社通知我去中國醫藥學院急診室的服務處所跟他們接洽,當天去的時候我沒有看到原告,我只有見到被告王大成及王一士。」、「(請問王北生、王大成、訴外人王一士,是否曾經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在你位於「台中市○區○○街○○號1樓」的土地代書事務所中,商討分割被繼承人李文秀遺產等事宜?)是的,除王北生、王大成、王一士有在場外,另有王北生的配偶及王大成的配偶。」、「(請問當天他們在討論分割「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地」時,他們是如何決定該房子的價值?)因為他們當初是一起來我事務所,他們就說信義南街300號之房地要由王大成繼承,再由王大成找補現金給王北生及王一士,我就當場問他們說,你們有沒有自行協議合意的房地價錢,或者請不動產估價公司估價,當下他們都沒有反應,我就想起從101年8月開始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可供民眾查詢不動產交易的狀況,我就用我事務所的電腦上網查詢看看是否有交易的狀況供他們參考,當初查詢後,有發現兩筆交易是在101年的,我有下載列印數份給繼承人們審閱,也有當面告知他們說實價登錄網站的交易年月是101年與現在102年時間上有差異,是否要再請不動產估價公司估價,或者請仲介公司訪價,他們當事人就自行協議以當初下載下來的實價登錄最高單價協議找補系爭房地的價錢,換算起來房地的價錢在156萬多元左右。」、「(被證二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由你代替當事人送件到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原告王北生本人那天是否陪同你一起到地政事務所?【提示被證二,並告以要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繼承必要的文件,因原告王北生本身沒有檢附印鑑證明,所以原告王北生於000年00月00日隨同我一起到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送件登記,並且讓初審人員跟複審人員審核原告王北生的身分及確認這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時初審人員及複審人員也有請原告王北生親自簽名確認,當時我都在場,因為我是登記送件的代理人。除了王北生到場以外,其餘的繼承人因已有檢附印鑑證明,所以當天並未隨同我到場。」、「(依你剛才所述,你的金額是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發下來才填寫上去的?)一般上我的作業模式是這樣,但事隔那麼久,是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發下來就填寫上去,還是102年11月18日填寫上去的,我不確定,但一定是在102年11月19日之前完成的。」、「(有何其他意見補充?)當初他們在寫協議書,協議價錢時,現場有繼承人要我在協議書加註『繼承人3人日後不得反悔』,他們應該都同意,所以才在協議書上面簽名。」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兩造間所簽立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有關系爭信義南街300號房地之價值為156萬9000元部分,係經由繼承人全體討論後之結論,自當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況且,辦理系爭房地繼承登記所需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即被證2)上就系爭房地之價值數額,亦係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核定之價值記載,且原告係於102年11月19日與證人黃綉茵一同於中山地政事務所親自簽名確認等情,亦據證人黃綉茵證述綦詳,是原告事後辯稱簽名時該欄位係空白云云,自難採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詐欺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35萬6967元及租金收益10萬800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占李文秀20萬元美金支票,以及被告詐騙原告簽立系爭「分割繼承協議書」等情,皆未能舉證證明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6萬4967元,及自其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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