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029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紹達選任辯護人謝勝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33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102年度偵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紹達於民國95年間,因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3月14日經釋放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24日,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8年6月30日入監執行,98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另③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7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陳紹達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9年2月4日,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處駁回上訴,而告確定;④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③④二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31日執畢出監。
二、陳紹達與 劉玉環 為同居男女朋友,均有施用毒品惡習,交往後彼二人相約一同戒除毒癮。101年8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住處後方之草寮,陳紹達因劉玉環前二日均未返家,且手機有數通不明電話號碼,懷疑劉玉環另與別人交往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遂與之發生爭吵,雖主觀上無致劉玉環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持鋁棒、手電筒等堅硬物品毆擊劉玉環,倘未注意力道、持續時間、部位,可能使劉玉環受傷而衍生各類併發症,終至傷重難癒之死亡結果,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盛怒情形下,疏未注意適時控制力道、時間、部位,即持其所有鋁棒、手電筒毆打劉玉環之身體各部,致劉玉環受有左額部2×1公分挫傷、左眼眶部6×3.5公分皮下出血、左耳後2×1公分皮下挫傷、右胸鎖骨部挫傷、右肩膀、右胸鎖骨部至右上臂前部及肘前部大片挫傷、右前臂後部至手背部挫傷、左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左手背挫傷、右大腿前部7×2公分挫傷、右大腿外側部16×9公分挫傷、右小腿後部大片挫傷、左大腿前部、小腿前部及後部、腳部大片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陳紹達見劉玉環被打到全身瘀青,乃於同日16時許前往苗栗市○○街○○○號皇春國術館及附近藥局,購買貼布、藥膏及止痛消炎藥予劉玉環外敷內用,並敦請上開國術館負責人 何在永 ,於101年9月2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住處二樓房間,為劉玉環包紮外傷。然劉玉環仍因左下肢體挫傷嚴重,造成皮下出血腫脹,導致腔室症候群及組織壞死,迨於101年9月3日凌晨2時許,因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陳紹達則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發覺劉玉環死亡,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悉劉玉環傷勢由何人所為前,主動報警坦承前開犯罪而自首且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前往上開草寮內起獲作案用之鋁棒1支及手電筒1個等物扣案,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劉玉環之兄 劉加騰 提出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紹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是其「任意性」及「信用性」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自白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應認被告前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做為本院審判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皇春國術館負責人何在永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上開證人之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亦未請求行使詰問權,則證人何在永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應具證據能力。
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之鑑定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係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背面),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復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其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節,故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相符,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扣案鋁棒1支、手電筒1個及卷附蒐證照片,其性質均為物證,其中扣案鋁棒及手電筒係被告於報警自首坦承犯行後,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後方之草寮內所查扣,此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相驗卷第6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見原審卷第27頁)附卷佐證;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未曾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兼以上開鋁棒、手電筒及卷附蒐證照片業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而使其辨認,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紹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在永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甚詳(見相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1頁至第42頁),復有卷附案發現場照片22張(見相驗卷第18至29頁)及供被告犯罪所用之鋁棒、手電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劉玉環因遭被告持鋁棒、手電筒毆打後,受有左額部2×1公分挫傷、左眼眶部6×3.5公分皮下出血、左耳後2×1公分皮下挫傷、右胸鎖骨部挫傷、右肩膀、右胸鎖骨部至右上臂前部及肘前部大片挫傷、右前臂後部至手背部挫傷、左上臂至前臂大片挫傷、左手背挫傷、右大腿前部7×2公分挫傷、右大腿外側部16×9公分挫傷、右小腿後部大片挫傷、左大腿前部、小腿前部及後部、腳部大片挫傷及左腰挫傷等傷害,其中左下肢體挫傷嚴重造成皮下出血腫脹,導致腔室症候群及組織壞死,並因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101年9月3日凌晨2時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被害人劉玉環受傷照片32張(見相驗卷第46頁至第4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見相驗卷第66頁至第73頁)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等附卷可證(見相驗卷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區別,乃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先決條件,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理,視其犯罪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即刑法上殺人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下手當時,即意在奪取被害人之生命,始克當之,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申言之,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而此一主觀之要件,即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起因:
被告於101年9月3日警詢時供稱:我會毆打同居人劉玉環,是因為事發前劉玉環不告而別二天,101年8月30日她回到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號住處後方之草寮時,我質問她:「妳去何處作什麼?」,她回答:「沒有」,並查看她的手機發現有很多不明的電話號碼,我懷疑劉玉環跟別的男人交往及吸食海洛因,非常生氣,當時草寮內有鋁棒,我雙手持鋁棒很瘋狂朝劉玉環頭部、手部毆打,大約打了10幾分鐘才氣消停手等語(見相驗卷第6頁);嗣於同日偵查中亦供稱:我與劉玉環於101年7月5日認識,同年月6日開始同居,剛認識時一起用過安非他命,後來有約好一起戒毒,中元節前一天,她有二天沒看到人,早上約8、9點她回來,我們發生爭吵,我生氣就先拿手電筒打她身體,她以手來擋,我就打她手,手電筒壞掉了,我丟在地上,才再拿草寮的鋁棒打她等語(見相驗卷第35頁);於原審訊問時又供稱:劉玉環沒有回家,我等了她一天,結果她回來時,又拿安非他命回來,我們認識交往後就約好要一起戒毒,她回來後說她跟施用毒品的朋友去打電動一個晚上,於是我們就發生爭吵,我用鋁棒、手電筒打她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是由上開被告自承之爭吵緣由,不外係其二人交往後,被告懷疑被害人劉玉環在外另與他人交往及施用毒品,則可認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並無重大仇隙,兼之本案事發前,被告與被害人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案發時又係被害人主動前往被告住處尋找被告,可認該時被告、被害人關係並非惡劣,由此可推論,被告與被害人並無奪命方可消除之深仇大恨,本案被告純係起因於口角糾紛,而臨時起意傷害,應無致被害人於死方休之故意。
⒉行為之方式:
依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鑑定報告顯示,被害人劉玉環受傷部位集中在身體四肢,其中左下肢傷勢最為嚴重,外觀腫脹且皮膚呈墨綠色,切開皮膚可見皮下組織壞死,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研判,被害人係因左下肢挫傷造成皮下出血腫脹,導致腔症候群及組織壞死,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見相驗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雖被害人頭部外傷部分有左額部挫傷、左側頭皮下出血及左眼眶部皮下出血,惟經解剖結果,其顱骨無骨折、硬腦膜上或下腔未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無出血、大腦皮質無挫傷、腦內無腫瘤或出血;頸部及胸部部分,除右胸鎖骨部挫傷皮下局部出血外,其餘部分並無骨折、外傷或出血之情形(見相驗卷第71頁正、反面),可見其頸部並無外傷,頭部、胸部外傷亦非嚴重。 益徵 被告雖係持鋁棒、手電筒毆打被害人,惟其猛力毆打部位乃集中於被害人四肢,而非其頭、頸、胸部等身體要害部分,核此亦足見被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
⒊行為後態度:
被告於警詢自承:劉玉環被我打傷後,我因毒品案件遭到通緝不敢返家,仍躲在草寮裡,我發現劉玉環被我打到全身瘀青,就騎車到苗栗市○○街國術館拿貼布、藥膏,及到盛安西藥房拿止痛消炎藥,再回草寮為劉玉環包紮、擦藥及準備稀飯給她吃。後來101年9月2日16時許,劉玉環說她的大腿痛到受不了,我背她下山回到我住家二樓房間休息,打電話給國術館老闆,約同日17時許請老闆到我家為劉玉環看病包紮換藥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而被告此部分所述,核與證人即皇春國術館負責人何在永於警詢所證:101年9月2日17時許,曾在被告住處二樓房間內為劉玉環包紮過,係被告打電話給我,請我到他家幫他的同居人劉玉環包紮外傷。中藥貼布及外傷藥粉是我拿給被告的,止痛藥則係被告自己去買的等語均相符(見相驗卷第14頁、第15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四肢確有包紮外傷之情形,案發處亦遺有中醫貼布、藥品、止痛藥、紗布及吃剩稀飯等物品(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8頁),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亦顯示,被害人毒物學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含有Chlorgheniramine及Diphenhydramine為抗組織胺藥品,Acetaminophen為解熱鎮痛藥(見相驗卷第72頁背面)。足證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確實曾購買藥品予其外敷內用,並敦請證人何在永到家為被害人包紮外傷,顯見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非被告初始所欲。核此可徵被告下手實非為奪被害人生命,僅為出於氣憤之「傷害」故意,然於憤怒情緒之下,未及注意控制毆打力道、持續時間、部位,行為後又錯判情勢,僅替被害人簡易包紮外傷及服用止痛藥,未及時送醫,方致被害人左下肢挫傷嚴重,造成皮下出血腫脹,導致腔室症候群及組織壞死,因而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是依被告行為後之態度實難認其有「殺人」之故意。
⒋綜合以上分析,足認被告下手行兇之際,僅具有傷害之故意,而不具有殺人之故意。
三、次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依刑法第17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要件,而該條所定「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係以客觀的預見可能性,為限定對於加重結果之因果關係及過失概念。該能預見應以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一般情形及行為後可能預見其發生之情形為基礎加以觀察,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參照)。易言之,所謂能預見乃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為已足,不以其主觀上有預見為必要。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持鋁棒、手電筒等堅硬物品毆打被害人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首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解剖暨鑑定被害人死因無誤,此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七項第(五)點載以:「死亡原因研判:甲、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乙、腔室症候群及組織壞死。丙、肢體挫傷出血(被人持鋁棒、手電筒等物毆打頭部及四肢)」等語即明(見相驗卷第73頁)。其次,被告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於盛怒之下,持鋁棒、手電筒對被害人施暴逞兇如前,而被告乃具備社會經驗與常識之成年人,則自客觀以言,被告理應可預見持鋁棒、手電筒毆擊被害人,倘未注意力道、持續時間、部位,可能使被害人受傷而衍生各類併發症,終至傷重難癒之死亡結果,被告竟因主觀上過失而疏未注意,未能適度掌握其下手之力道、時間及部位,犯後又錯判情勢未及時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致被害人終因感染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則被告對於傷害被害人致死之加重結果,客觀上應能預見,且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均堪以認定。
四、被告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害人血液中含有微量酒精成份,恐有影響其傷勢復原之進展,亦可能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共同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經本院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結果,函覆稱:「㈠死者劉玉環血液檢驗結果含酒精15mg/dL(即0.015%),未超過5515mg/dL,在正常檢測值內。死後屍體會腐敗,血液內細菌會因發酵作用而產生酒精,導致死後血液檢體會測得少量酒精含量,若死後血液中酒精含量少於55mg/dL,均應視為生前無飲酒。㈡死者劉玉環死後血液酒精濃度因在正常檢測值內,不會影響死者傷勢復原之進展,亦不會導致死者死亡之結果」,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8月13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被告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紹達故意傷害被害人劉玉環,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得就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部分,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犯傷害致死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上開犯行,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警詢筆錄各
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5頁至第20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審酌被告陳紹達有如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與被害人劉玉環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竟僅因「懷疑被害人另與他人交往且施用毒品」,進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於盛怒之下,持扣案鋁棒、手電筒毆打被害人身體各部,致被害人遍體鱗傷(此參被害人死亡照片,見相驗卷第46頁至第49頁),其後又錯判情勢,僅購買藥品、止痛藥予被害人使用,及敦請國術館老闆為被害人包紮外傷,而未及時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終致被害人因感染引起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可見被告手段甚為凶殘,對於他人身體、生命法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復考量被告犯後雖主動報警而自首坦承所有罪行無隱,然被害人正值青壯,尚有大好光陰,可享親情天倫,卻遭被告傷害致死,其無價生命因之斷送,令被害人之家屬悲痛莫名,犯罪所生損害巨大,且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且該和解筆錄四載明「本件和解僅係確定兩造間民事法律關係,並不表示原諒被告之犯罪行為」(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以後出獄我會慢慢賠償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分文賠償被害人家屬,而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暨被告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尚有高齡近80歲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年。併敘明扣案鋁棒、手電筒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傷害致死罪所用,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罪之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物或非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犯罪使用,皆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任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量刑太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被告所為應成立殺人罪及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