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最低數額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3: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前所述,刑法第33條第5款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條之文字雖亦有修正,惟其係因採「限制從屬形式理論」之立法例而修正法條文字,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0條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為貪圖小利,竟提供
其於95年4月2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作為犯罪之工具,已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及被害之人數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1063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村○鄰○○街○○
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3年7月18日以8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其應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語音查詢密碼等物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而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5年4月28日,在臺北縣○○鄉○○路○○○號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北海門市,將其於95年4月26日向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所開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語音查詢密碼等資料郵寄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陳文彬 」之成年男子。嗣有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稱「 劉玉芬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5年5月7日上午17時許,以電話與乙○○聯絡,佯稱在網路上出售網路遊戲「天堂」之虛擬寶物,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5年5月7日17時53分,前往中華郵政公司新竹新豐泰安街郵局,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丙○○上開設於萬泰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嗣 李易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被害人李易樺之指訴。
(三)證人李易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單1紙、被告於萬泰商銀業銀基隆分行開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印鑑卡影本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被告係詐欺罪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