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2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法定本刑有罰金刑,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定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案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
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業務侵占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因一時缺錢花用即侵占業務上所持有
之物品,其所為甚不足取,惟審酌其侵占財物之款項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返還侵占款項(參卷附和解書及匯款執據),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返還侵占款項,經此起訴判決,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亦於上述日期修正及公布,惟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本件自應適用新法規定,為緩刑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56條(修正前)、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舊法規定│新法規定│比較後應適法│理由及根據│││││之法律││├──┼───────────┼───────────┼──────┼─────────┤││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一│罰金: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上,以百元計算之。││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1.參照)。││││││2.舊法第33條第5款││││││所規定之罰金最低││││││數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新法第33條規定││││││,則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定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㈣1.││││││參照)。││││││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即無從以一罪││││││論,而需數罪併罰││││││,故比較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之││││││業務侵占犯行既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情形,自││││││應適用舊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三│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68條│第68條││第1項之規定,適│││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減其最高度。│高度。││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㈥參││││││照)。││││││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即││││││成立連續犯及累犯││││││),因新法就罰金││││││刑之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故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舊法。│├──┴───────────┴───────────┴──────┴─────────┤│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68條、││,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並論以連續犯。│└───────────────────────────────────────────┘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丙○○女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街○○○巷○○弄○○號3樓居基隆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6月13日至同年12月10日止,擔任勁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百公司)業務員,並負責業務拓展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任職期間,利用收取客戶貨款之機會,將如附表所示客戶所交付之貨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告訴人勁百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侵占附表編號4、10、12及14之款項以外,餘則否認之,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勁百公司負責人乙○○證述綦詳,而被告於95年6月28日偵查中亦已坦承有侵佔如附表所示之所有貨款等情不諱,並有勁百公司人事資料卡、問題帳清單、銷貨收款報告書、支票及承諾書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按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第56條之規定處斷,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1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客戶公司名稱交付貨款金額備註
新臺幣(下同)
一大德9549元
二鳳起390元
三樣品532元
四合奕130元
五家嘉2720元
六大崁2844元
七祥裕文具975元
八名家商行4192元
九展威書局3309元
十名鴻1446元
十一金石源320元
十二立全8429元
十三福星五金948元
十四摩爾汐止9832元
合計45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