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破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破字第31號聲請人 陳亮光 會計師即東橫包裝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破產人東橫包裝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東橫包裝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破產終止。
理由
一、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二、破產管理人聲請意旨略以:破產人之現有資產,僅餘使用年限超過10年之小貨車一輛,估計出售可得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另有直木切斷機2臺,於民國96年1月30日早上赴現場查看,其設備已老舊不堪使用,應無任何價值;除此之外,破產人已無任何可變現之資產。而已申報之債權則達31,032,081元(未含監理單位所申報之汽車燃料費金額),足見破產人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本件破產終止等語。
三、經查,依破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破產財團現況報告,可知破產人現餘財產,顯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如任令破產程序無益延宕,破產財團之財產將不敷清償破產程序繼續進行所增加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破產程序已無再進行之必要,應予終止。
四、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映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