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過失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2日95年度基交簡字第35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9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2月15日下午3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基隆市○○區○○路○○○號前起步,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並於起駛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按遵行方向,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橫越南榮路往對面曲水街方向行駛,適 楊哲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榮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2車遂於南榮路203號前發生碰撞,致楊哲雄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擦傷、下巴撕裂傷、牙床、門牙3顆斷裂、腦震盪等傷害,嗣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丙○○在場主動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哲雄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及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等文書,均為到場處理之員警依現場狀況製作之紀錄文書,自文書之內容觀之,均為描述性記載,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甲○○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雖為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要旨,均經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記載,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並無具結之可能,另甲○○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應診日期均為95年2月15日,即為前揭車禍發生之當日,又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鑑定委員依據卷附資料,就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所為之鑑定意見,並未另行調查證據,是就該等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所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甲○○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按遵行方向行駛,且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機車於上揭時、地行駛時,即應注意依交通標線之指示,按遵行方向,沿南榮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再依規定迴轉至對向車道後駛入曲水街,並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正處日間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稽,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按遵行方向,逕自南榮路橫越馬路往對面曲水街方向行駛,且未讓告訴人駕駛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2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堪認被告上揭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又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責任歸屬後,其鑑定意見同此,此有臺灣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17日基宜鑑字第0965000107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超速,且於內側車道違規行駛此節,經查,前揭路段速限為5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供參,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其當時車速約50公里等情,且依現場圖之記載,並無告訴人煞車痕跡,尚難認告訴人當時車速確超過上開速限,另自現場圖之記載觀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時,該車前後輪及車身均在內側車道內,再依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行駛至上揭路段時,因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其即向右閃避等情,堪認告訴人當時應係行駛於內側車道無誤,雖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然此僅屬違規行為,並非必然影響刑事責任歸屬之認定,就本件情形而言,縱告訴人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仍會與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之被告發生碰撞,故難謂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換言之,被告仍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擔全部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上揭所辯無足影響本件過失責任歸屬之認定。
叁、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對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採從舊從輕之原則為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定應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亦即被告犯罪後,法律已為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一)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罰金刑提高10倍,及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等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0元、下限為銀元1元,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該項所定罰金刑之上限為新台幣1萬5,000元、下限為新台幣3元;而依據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及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金上限為新台幣1萬5,000元,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因法律已有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罰金上限依修正前、後之規定,雖均為新台幣1萬5,000元,惟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舊法之規定為新台幣3元,而依新法之規定則為新台幣1,000元,故適用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二)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即對於符合自首要件者,係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該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亦即對於符合自首要件者,僅屬得減輕其刑,因涉及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故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所定必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自屬較為有利。
(三)綜上,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罰金刑及第62條自首之規定,業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關於罰金刑之下限及自首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被告行為時法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四)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依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係以新台幣300元以上
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認法律已有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被告所為前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前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另按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前,向該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即屬自首(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50年台上字第65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報案人須知在卷可證,應足認定,而被告既在警方查悉其所為上開犯行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參酌首揭所述,即成立自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未按遵行方向行駛,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逕行騎乘機車橫越馬路,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等規定,對被告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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