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清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利息部分係請求以年息20%計算,嗣於本院民國96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以年息6%計算,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惟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85,00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2紙支票係其簽發交付予訴外人 晏祺 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晏祺公司)作為支付貨款之用,雙方並約定在尚未交貨前不得將上開支票轉讓他人,晏祺公司尚另開立同額支票予被告以資擔保,惟晏祺公司迄今未履約交貨,被告自無需支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件為證,且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晏祺公司後,再由晏祺公司轉讓由原告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即晏祺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故被告前開辯解,顯不足採。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785,000元,及自95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21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
書記官許秋莉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提示日││││├──┼─────┼─────┼─────┼─────┼─────┤│1│清進工程有│95.7.20│945,000元│臺北國際商│QL0000000│││限公司│││業銀行深坑│││││││分行││├──┼─────┼─────┼─────┼─────┼─────┤│2│同上│95.7.31│840,000元│同上│QM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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