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1日所為之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交通事件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點第十行「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3月21日」之文字,應更正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7月29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訂。是法院所為交通事件裁定之文字,如有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之誤寫情形,原審法院應得以裁定更正。
二、本件原本院94年度交聲字第221號交通事件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點第10行「原處分機關乃於94年3月21日」,關於日期部分顯屬誤繕(正確之裁決日期94年7月29日業已於案由欄加以記載,可資參照),惟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揆諸上開說明,爰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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