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219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①民國99年4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064669號、②99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984855號、③99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983376號、④99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976635號、⑤99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M0000000號、⑥99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920789號、⑦98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844280號、⑧98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72744號、⑨98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68830號、⑩98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61068號、⑪98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59501號、⑫98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57916號、⑬98年8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46825號,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其不合之程式係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雖未增設類似規定,然基於保障應受送達人權益之相同理由,解釋上前開規定自應類推適用。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產,自97年6月8日以後就一直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娘家,遭伊配偶 林禹年 欺騙要伊專心在娘家帶小孩,讓他專心打拼事業,但事後發現遭林禹年盜用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盜刷信用卡及領光伊積蓄存款,798-ECV車輛雖係登記伊名字,但都是林禹年在使用,違規罰單亦都是其造成,伊並無駕照,也不會騎車,從未接獲任何罰單,應向林禹年追討罰款始為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登記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因在道路
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不在規定車道行駛等違規案件,經交通主管機關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①99年4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G064669號、②99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984855號、③99年3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983376號、④99年2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976635號、⑤99年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M0000000號、⑥99年1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920789號、⑦98年11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
844280號、⑧98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72744號、⑨98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68830號、⑩98年9月15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61068號、⑪98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59501號、⑫98年9月8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57916號、⑬98年8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1AE746825號等13件裁決書裁決處罰在案,有各該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稽。而前揭①至⑬之裁決書,均經裁決機關以郵政送達之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戶籍地址,其中⑦、⑧、⑨、⑩、⑪、⑫、⑬之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本人,故經送達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劉蝶合 等人,於98年12月7日、98年10月2日、98年10月2日、98年9月21日、98年9月17日、98年9月15日、98年9月8日分別收受在案,有卷內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7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9年7月16日北一投字第0990024182號函及檢附之投遞清單可證。另前述①、②、③、④、⑤、⑥之裁決書,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亦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分別於99年5月5日、99年3月9日、99年3月9日、99年3月4日、99年2月2日、99年1月28日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漢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6紙存卷可按。上開裁決書既經郵政機關依法對同居人送達,及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依法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受處分人遲至99年5月18日方具狀對上開①至⑬之裁決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收狀日期章可憑。是前揭②至⑬之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其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㈡前揭①之聲明異議並未逾期,即應自實體上審酌受處分人之
異議有無理由。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於98年11月13日15時54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時,因未依規定繳費,經主管機關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依上開規定以書面通知補繳,並以郵政送達之方式寄送至受處分人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本人,亦未能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而於98年12月14日將上揭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臺北漢中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99年7月30日北市停管字第09935002600號函檢附之繳費通知、催繳明細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處分人逾期仍未繳納,則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9年1月13日以北市交停字第1AG064669號舉發通知單,以受處分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予以舉發,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證,經核並無違誤。
㈢受處分人雖辯稱伊僅為車輛登記名義人,該等違規均係伊配
偶所為,伊於00年0月00日生產,自97年6月8日以後就一直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之娘家,並未居住於康定路戶籍址,亦未曾接獲罰單云云,惟按汽車所有人名稱、住所等如有變更,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通信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爾後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通知、汽車使用牌照稅繳款通知及違規通知單、裁決書之送達,皆以通信地址寄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99年2月23日修正為「住居所或就業處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第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自96年11月28日起其戶籍即設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迄未變更,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遷徙紀錄資料在卷可佐,且未向監理機關辦理地址變更或增設住居地址等異動登記,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7月29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326800號函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可參,自難課以行政機關訪查其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何在之責,應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由受處分人自行承擔未能親自收受上開補繳通知單之不利益,否則若汽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任意變更實際居所或通訊地址,就其違規案件豈不無法對其裁罰?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自不得主張免責不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就前揭②至⑬部分之聲明異議,已經逾期,其異議為不合法,另①部分之聲明異議則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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