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2年裁字第18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裁字第1879號抗告人 張錦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鴻源 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緣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抗告人因對其與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間國家賠償事件裁定結果不服等情,向行政院陳情,經行政院移文給內政部,內政部應盡幫助被害人之責,結果卻吃案又吃國家賠償金,相對人身為內政部部長,理應公平、公正幫助人民,卻利用公權力替基隆市長 張通榮 背書不用賠償,官官相護,欺侮抗告人,如處分單位及應賠機關吃掉賠償金不賠償抗告人,應將遭錯誤登記之土地更正回來,不能兩樣都沒有等語。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無受理訴訟之權限為由,裁定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謂:本是一件已經行政訴訟起訴後移文到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360號之案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從移文開始都是在欺騙抗告人,沒有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行政訴訟不徵收裁判費來處理,所以在走頭無路下才走向行政院陳情;行政院移文單到了內政部,變成替基隆市政府即應賠償機關關說背書脫罪,抗告人為了要證明沒有跟官勾結把賠償金和訴訟金吃掉,才提告內政部部長李鴻源;身為內政部的部長理應幫助人民,不是用公職人員來吃案,請法官再次審理等語。
三、本院查:㈠「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第12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㈡原裁定將抗告人之訴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其理由已論
明:查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原則上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雖現行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容許當事人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此限於當事人另有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行政法院為前提(本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參照)。經查,本件抗告人既未有何行政訴訟合法繫屬於原審法院,則其單純依國家賠償法或民事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請求,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又本件相對人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明請求判決之事項,行政法院如何無受理權限,詳為論述,揆諸前開說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對於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於其提出之抗告狀內均未予說明,僅重複其於原審之實體爭執,故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玫君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書記官邱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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