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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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97號原告 羅顯揚
羅元銘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游文河 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逾期即駁回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故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應屬訴訟成立要件之一。復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104年10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如下:「二、被告等應將坐落彰化縣○村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89平方公尺、編號3部分面積
43.98平方公尺、編號4部分面積99.25平方公尺、編號9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編號10部分面積155.56平方公尺、編號11部分面積54.72平方公尺、編號12部分面積78.66平方公尺、編號13部分面積50.82平方公尺、編號15部分面積62.78平方公尺、編號16部分面積21.8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及將編號1部分面積191.13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編號7部分面積7.18平方公尺之鐵皮雨遮、編號8部分面積198.56平方公尺之果樹等剷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14部分面積423.87平方公尺及編號17部分面積414.05平方公尺之空地及編號18部分面積19.02平方公尺之道路返還給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係針對附圖所示編號1、2、3、4、7、8、9、10、11、12、13、1
4、15、16等地上物、檳榔樹、鐵皮雨遮、果樹等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即全體共有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原告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共同被告(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始為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應補正事項:㈠應查報全部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正確送達地址為何,並確認有無被告目前有無居住於國外。
㈡確認被告 游錫賢 是否於起訴前業已死亡,被告游錫賢倘確實
已死亡,應提出被告游錫賢之除戶戶籍謄本或可資證明其死亡日期之文件,被告游錫賢如有繼承人(不論是否死亡)並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被告游錫賢之繼承人有拋棄繼承情事,亦請提出拋棄繼承之證明,並補正被告游錫賢之遺產管理人為何人。㈢請確認另案判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是否為無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
㈣請檢附民國104年3月5日臺中大隆路郵局存證信函000168號
相關當事人收件回執原本予本院審閱該存證信函是否合法送達予相關被告收受。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