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元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元培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元培於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傑 」之成年男子,行經臺北市○○區○○街○○號前,見一旁騎乘機車經過之 鄭期峰 不順眼,竟與「阿傑」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趙元培騎車尾隨並以腳踹踢鄭期峰所騎乘之機車,並由「阿傑」下車抓鄭期峰之左手臂並持棍棒揮擊,致鄭期峰受有左前臂擦傷挫傷3x10公分之傷害,趙元培及「阿傑」隨即逃逸。嗣經鄭期峰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鄭期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趙元培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3頁),核與告訴人鄭期峰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103年7月15日驗傷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阿傑」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與「阿傑」共同對素不相識之告訴人造成傷害,行為非當,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賠償,兼衡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及被告自述係「阿傑」告知伊遭告訴人辱罵始情緒失控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