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678號
104年度聲字第1700號104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子宸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3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子宸羈押至今已有5月餘,對於家人及妻兒甚為掛念,未婚妻日前剛產下女兒,又因進行手術而行動不便,被告對此相當擔心,每日食不下嚥、輾轉難眠,對於無法陪伴在妻女身邊照顧,擔憂至長期失眠,每日需服用10顆醫師開立之安眠藥方能入眠;因為被告在羈押中,女兒至今仍無法以被告之姓氏辦理出生登記。請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有固定住所及工作(在彰化縣二林鎮公所清潔隊上班),現在仍在合法請假中,且未曾有逃亡之情形,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願意每日前往當地管轄機關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羈押期間,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駁回。
㈠被告黃子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全部犯行高達51次,犯罪所得非低,犯罪情節重大,可量處之刑度非輕,有高度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
104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乃裁定被告自同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
二級、第三級毒品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及偽藥罪,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24日宣判,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主刑部分)。衡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雖有固定工作及住所,然其面對此一重刑,仍非無逃亡以規避刑罰及審判之可能,實有保全其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依舊存在,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諸如:未婚妻甫生產及手術、被告擔心家人而失眠、女兒無法登記其姓氏等),均與羈押原因之存否無關。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