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清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昭雄 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 陳祥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昭雄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積欠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計新臺幣(下同)845,372元,前曾與債權金融機構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債務人現年72歲(民國00年0月生),並無工作收入,所需生活費用均靠每月政府中低收入補助金7,200元支應,每月支出為膳食費3,600元、醫療費111元、房屋租金3,350元、水費145元、電費約705元、瓦斯費277元、室內電話及網路費374元、日常用品費100元及行動電話費177元,每月必要支出共8,839元,每月可處分所得尚不足已支應必要生活費用,尚須倚賴親友接濟,實無力負擔債權銀行每月還款金額,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水費繳納證明單、電話費應收話費查詢、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公證書、郵局存摺等件為證,核閱屬實。又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達845,372元,如加上利息及違約金,債務人所積欠之金額將更高,而債務人僅仰賴政府補助金支應生活所需之情況下,堪認債務人無清償債務之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自有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此外,本件債務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應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育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3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