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上訴人 蘇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115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萬伍仟玖佰柒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三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4年2月1日向上訴人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得持前述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按期清償,即按年息18.75%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至103年2月26日止尚有消費款新臺幣(下同)405,974元、利息41,578元,合計447,552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47,552元,及其中405,974元部分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7,552元,及其中405,974元部分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
五、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白金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注意事項說明、電腦帳務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第6-9、20-27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47,552元,及其中405,974元部分自10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7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提出花旗白金卡申請書正本,核與卷內申請書影本相符,原審以上訴人未提出花旗白金卡申請書原本為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