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 戴必威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3年12月9日103年度簡字第3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戴必威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戴必威持有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外,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念在伊為初犯,且有悔意,給予緩刑云云。
三、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原審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前揭犯行無疑。而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已於判決中說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數量非鉅,然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率爾持有,顯有不該,惟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多且持有毒品時間甚短,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始量處前開之刑,顯已針對被告所為犯行、個人情狀作審慎考量,且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本院自應予尊重。從而,被告認原審量刑不當提起上訴,自屬無據。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又其年紀尚輕,且有工作,有在職服務年資證明書存卷為徵(見本院卷第28頁),為免影響其之工作,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爰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李小芬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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