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錦民選任辯護人陳俊隆律師被告葉兆豐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鍾少坤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96、23296、30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錦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 海洛 因壹包(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沒收銷燬;扣案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含門號晶片卡)沒收。
葉兆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鍾少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涂錦民、鍾少坤與葉兆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為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或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涂錦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3、4、5、7、9、10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附表編號3、4、5、7、9、10所示之葉兆豐、 黃麒 諺、 魏乘業 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於附表編號3、4、5、7、9、10所示之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3、4、5、7、9、10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3、4、5、7、9、10所示之葉兆豐、 黃麒諺 、魏乘業。
㈡、涂錦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 田宗恒 、葉兆豐、黃麒諺聯絡後,於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2、6、8所示之田宗恒、葉兆豐、黃麒諺。
㈢、涂錦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魏乘業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命葉兆豐下樓與魏乘業交易,葉兆豐見涂錦民所交付囑其交易之物品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涂錦民可能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涂錦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海洛因及附表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 魏承業 ,並向魏承業收取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價金交予涂錦民。
㈣、涂錦民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與附表編號12所示之魏乘業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命鍾少坤下樓與魏乘業交易,鍾少坤已預見涂錦民所交付囑其交易之物品,可能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涂錦民可能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涂錦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魏承業,並向魏承業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價金交予涂錦民。
二、嗣經警對涂錦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獲後,於民國111年5月18日持搜索票對涂錦民執行搜索,並扣得販賣所餘之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驗餘0.40公克)及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涂錦民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葉兆豐、黃麒諺、魏乘業、鍾少坤於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惟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均經具結且陳述無瑕疵,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證人葉兆豐、鍾少坤業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黃麒諺、魏乘業則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而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故該等偵查中之證言,均應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被告涂錦民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涂錦民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田宗恒、葉兆豐、黃麒諺於偵查時及證人葉兆豐於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扣案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資佐證,自堪認定。
三、上揭被告涂錦民、葉兆豐、鍾少坤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葉兆豐坦承不諱,被告涂錦民、鍾少坤則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涂錦民辯稱:起訴我販賣給葉兆豐及黃麒諺的犯行,我是有交付如附表的毒品給他們,但是都沒有收一毛錢,我是轉讓毒品給他們,起訴我販賣給魏乘業的犯行,附表編號10,我也是交付毒品但沒有收錢,編號11、12、13,我並沒有交付毒品,我是請鍾少坤、葉兆豐去向魏乘業收他欠我的新臺幣(下同)3,000及2,000元,鍾少坤、葉兆豐收到錢之後,就把借據交給魏乘業,並把收到的錢交給我,偵查時自白係因為想交保云云;被告鍾少坤則辯稱:涂錦民當時是請我將一個信封交給魏乘業,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將信封交給魏乘業,並向魏乘業收取3,000元交予涂錦民等語。經查:
㈠、被告涂錦民、葉兆豐、鍾少坤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葉兆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麒諺、魏乘業於偵查時所證相符,並有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扣案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截圖、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足資佐證,已堪認定。
㈡、被告涂錦民、鍾少坤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涂錦民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葉兆豐之犯行,業據證人葉兆豐於111年5月19日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葉兆豐明確證稱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非無償取得,證人葉兆豐於同日受訊時,明確區辨111年2月20日111年4月9日之譯文,係向被告涂錦民無償取得毒品,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4日、111年4月6日之譯文,則係向被告涂錦民購得毒品,顯見證人葉兆豐應無誣指被告涂錦民販賣毒品之情事,又證人葉兆豐於112年10月5日審理中,亦證稱:偵查中所述111年2月22日、111年3月4日、111年4月6日我向涂錦民購買毒品的內容,是當時按照記憶去回答,沒有故意說謊等語,核與偵查所述一致。再者,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葉兆豐曾向被告涂錦民表示:現金處理8有嗎、現金啦,人家要的、我身上沒錢,我等下拿錢給我拿到再上去等語,被告涂錦民則答稱:「好」(參111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㈠第217至218頁),故被告涂錦民所辯:我是有交付如附表的毒品給葉兆豐,但是都沒有收一毛錢,我是轉讓毒品云云,顯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被告涂錦民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黃麒諺之犯行,業據證人黃麒諺於111年5月18日偵查時證述明確,證人黃麒諺明確證稱係以附表所示之金額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而非無償取得,證人黃麒諺於同日受訊時,明確區辨111年3月6日及111年3月8日之譯文,係向被告涂錦民購得毒品,就111年3月7日之譯文,則證稱:因為6日的品質不好,涂錦民很有品,7日就補免費的1包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被告涂錦民亦曾於111年3月6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證人黃麒諺語音通話後,表示:怎麼會這樣,現在來的都是粉的而且都不錯不可能會拿錯、我再問問等語,另證人黃麒諺曾於111年3月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涂錦民稱:您那裡不好停車,一會請您一樣備一份糖金額2500元,晚點補上五百給您等語(參111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㈡第115至117頁),均核與證人黃麒諺偵查中指述情節完全相符,顯見證人黃麒諺無誣陷被告涂錦民販賣毒品之可能,且所述應認與事實均相符。再者,被告涂錦民亦曾於111年7月12日偵查中自白:我有賣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給黃麒諺等語明確,故被告涂錦民於審理時所辯:我是有交付如附表的毒品給黃麒諺,但是都沒有收一毛錢,我是轉讓毒品云云,當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3、被告涂錦民、鍾少坤有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予證人魏乘業之犯行,業據證人魏乘業於111年5月19日偵查時證述明確,且被告涂錦民於111年1月7日係先以右手伸入證人魏乘業之車內向證人魏乘業收取現金後,再將左手自口袋內抽出物品交予證人魏乘業;證人葉兆豐於111年1月31日與證人魏乘業接觸前,在電梯內係手持毒品而非借據,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足憑(參111年度偵字第21496號卷㈡第50至51頁、59頁)。另證人葉兆豐於111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9日及111年1月31日,涂錦民叫我幫他把毒品拿下去,我有收錢後交給涂錦民等語,於112年10月5日審理時證稱:111年1月9日我將海洛因交給一個男的,再跟該男子收錢交給涂錦民,我不是給借據,111年1月31日我將安非他命交給一個男的,再跟該男子收錢交給涂錦民等語;證人鍾少坤於111年5月19日偵查中證稱:111年1月29日涂錦民叫我把一個信封袋拿給那個男的,並叫我把錢收回來,我曾想過那包裡面是毒品等語,均核與證人魏乘業所證相符,顯堪採信。再者,被告涂錦民亦曾於111年5月19日偵查中自白:我叫葉兆豐及鍾少坤將毒品交給魏乘業,並且由他們收錢之後轉交給我等語明確,故被告涂錦民所辯:附表編號10,我是交付毒品但沒有收錢,編號11、12、13,我是請鍾少坤、葉兆豐去向魏乘業收他欠我的3,000及2,000元,鍾少坤、葉兆豐收到錢之後,就把借據交給魏乘業,並把收到的錢交給我,偵查時自白係因為想交保云云,當係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4、被告鍾少坤於111年5月18日警詢時供稱:我有施用海洛因,都是向涂錦民購買等語,於111年5月19日偵查中亦供承:111年1月29日涂錦民叫我把一個信封袋拿給那個男的,並叫我把錢收回來,我曾想過那包裡面是毒品等語明確,被告鍾少坤既有向被告涂錦民購買海洛因施用之行為,則其於凌晨1時48分許,受被告涂錦民之託將信封包裹之物品交付他人並收取現金轉交被告涂錦民,被告鍾少坤顯已預見被告涂錦民可能在販售海洛因予前來交易之人,故被告鍾少坤於偵查中自白稱:我曾想過那包裡面是毒品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鍾少坤已預見被告涂錦民係在販賣海洛因,仍為被告涂錦民從事交易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與被告涂錦民成立共同正犯,其於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不知道是在交付毒品云云,當係卸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
㈢、末查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任意參與毒品交易之理,故被告涂錦民交易毒品具有營利意圖,及被告葉兆豐、鍾少坤已預見被告涂錦民意圖營利販賣毒品,仍為之從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均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分別有附表所示之轉讓毒品、共同意圖營利販賣毒品等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又起訴意旨認被告葉兆豐、鍾少坤均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事證尚有不足,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故核被告涂錦民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4、9、10、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5、7、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6、8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兆豐就附表編號1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鍾少坤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人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涂錦民、鍾少坤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此部分起訴書論罪欄誤載僅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以112年度蒞字第1629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附此敘明。被告涂錦民、葉兆豐就附表編號11、13部分,被告涂錦民、鍾少坤就附表編號12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涂錦民就附表所示之13罪,被告葉兆豐就附表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涂錦民就其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轉讓禁藥犯行,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七、被告葉兆豐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倘有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已先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來源者涉嫌販毒,而非由被告供出來源因而查獲,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兆豐、鍾少坤雖於警詢、偵查中供出被告涂錦民,惟被告葉兆豐、鍾少坤遭查獲前,被告涂錦民即為檢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犯行,故被告葉兆豐、鍾少坤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係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之互通有無,所造成之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惟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甚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3人所販賣毒品數量、金額不能與專以販賣毒品維生之中大盤毒梟相提並論,危害社會程度相對較輕,此部分實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客觀情狀,縱使科以最低刑度,依一般社會觀念,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涂錦民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葉兆豐、鍾少坤遞減其刑。又被告3人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減刑及遞減後,法定刑仍屬過重,爰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均再遞減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竟為附表所示之轉讓、販賣毒品犯行,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階層、轉讓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數量、被告葉兆豐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涂錦民、鍾少坤否認犯行、被告葉兆豐、鍾少坤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共同犯罪、被告3人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涂錦民如附表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6、8所示之罪(轉讓禁藥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惟仍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被告葉兆豐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之罪,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十、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證人田宗恒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是涂錦民所有,涂錦民發現警察來了,叫我丟出車外等語,足認係被告涂錦民所有供販毒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包裝袋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耗損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OPPO牌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含門號晶片卡),係被告涂錦民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被告涂錦民販毒所取得價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扣案物,經核係與被告3人之本案犯罪無關,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佳宏
法官林其玄法官施敦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販毒者聯繫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與交易金額(新臺幣)備註主文1田宗恒涂錦民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海洛因(重量0.3公克,無償轉讓)無涂錦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葉兆豐涂錦民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6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海洛因(重量不詳,無償轉讓)無涂錦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3葉兆豐涂錦民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海洛因(2000元)無涂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葉兆豐涂錦民111年3月4日晚間8時9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海洛因(2000元)無涂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葉兆豐涂錦民111年4月6日上午6時34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安非他命(1000元)無涂錦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葉兆豐涂錦民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無涂錦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7黃麒諺涂錦民111年3月6日凌晨4時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安非他命(1000元)無涂錦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黃麒諺涂錦民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無涂錦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9黃麒諺涂錦民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7樓海洛因(2500元)無涂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魏乘業涂錦民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海洛因(2000元)無涂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魏乘業涂錦民葉兆豐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4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海洛因(2000元)葉兆豐下樓與魏乘業交易。涂錦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兆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12魏乘業涂錦民鍾少坤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海洛因及安非他命(3000元)鍾少坤下樓與魏乘業交易。涂錦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少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13魏乘業涂錦民葉兆豐111年1月31日22時42分許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安非他命(2000元)葉兆豐下樓與魏乘業交易。涂錦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葉兆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