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茂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茂弘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茂弘、共同被告 林宗翰 (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57、466號判決在案)、 曾俊偉 (另行通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 呂紹勤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被告楊茂弘、被告林宗翰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下稱中壢7-11),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同被告林宗翰並於民國110年6月9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附近某處,將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交予曾俊偉。因認被告楊茂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茂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楊茂弘於警詢中之供述、共同被告林宗翰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1年3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88492號函、同行111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2442號函、監視器影像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茂弘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交予共同被告林宗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卡片是誰的,我當下以為是共同被告林宗翰的,我不認識曾俊偉等語。經查:
㈠被告楊茂弘於上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
所提領之現金2萬元交予共同被告林宗翰等情,業據被告楊茂弘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6至59頁;本院金訴卷第181至1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75至76、201至202頁;本院金訴卷第250至254頁),並有共同被告林宗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手提領影像紀錄表、被告楊茂弘之指認車手提領影像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財金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9、41、63、99至102、245至2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茂弘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9日晚間
9時許,我剛忙完去找 阿南 (即被告楊茂弘,下同),我載他一起去朋友家,我去中壢7-11買東西然後順便叫阿南幫我領錢,我騎機車載阿南去的等語(見偵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俊偉先叫我領5萬元,我去平鎮領5萬元那次,我沒有跟被告楊茂弘在一起,我在平鎮領完錢去「西瓜」家,我那時候沒有跟被告楊茂弘說我已經領了5萬元,我出去接電話,曾俊偉又叫我領2萬元,我在「西瓜」家看到被告楊茂弘,才載被告楊茂弘過去中壢7-11領錢,我說我等下要忙,叫被告楊茂弘去幫我領錢,我載被告楊茂弘去超商的時候,我交給被告楊茂弘上開提款卡,叫他幫我領錢,那時候我在外面等被告楊茂弘,我在中壢7-11門口接曾俊偉打給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1至253、255頁),可知證人林宗翰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被告楊茂弘所辯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68至270頁),足見共同被告林宗翰於110年6月9日當天,係先依曾俊偉之指示,自行至平鎮領錢,接著前往「西瓜」家後,曾俊偉又指示共同被告林宗翰領錢,共同被告林宗翰始載被告楊茂弘至中壢7-11協助領錢,且共同被告林宗翰與曾俊偉通電話之時,被告楊茂弘均未在側,堪認被告楊茂弘對於共同被告林宗翰先前有前往平鎮領錢一事,並不知悉,且被告楊茂弘亦無從聽聞共同被告林宗翰與曾俊偉謀劃車手工作之事宜,是被告楊茂弘主觀上是否知悉共同被告林宗翰請其協助領錢乙節係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已有疑問。
⒉復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翰於警詢中證稱:我將提款卡拿給
他(即被告楊茂弘,下同),提款卡的密碼是我跟他講的,他不知道上開提款卡是贓卡,也不知情參與車手提領之工作,他將錢交給我,我之後交付給曾俊偉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俊偉給我上開提款卡的時候,被告楊茂弘沒有在場,我接到曾俊偉的電話叫我去領錢,接到曾俊偉的電話的時候,當時我沒有跟被告楊茂弘在一起,被告楊茂弘沒有聽到,我有告訴被告楊茂弘上開提款卡的密碼,我其實不知道被告楊茂弘到底知不知道我跟曾俊偉在做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0至251、257頁),核與被告楊茂弘所辯大致相符(見本院金訴卷第268至270頁),足認被告楊茂弘對於上開提款卡非屬共同被告林宗翰所有,以及共同被告林宗翰此次前往中壢7-11係協助曾俊偉領錢,用以從事詐欺車手工作等情,均不知悉, 益徵 被告楊茂弘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⒊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因為我那
時候在忙別的事情才叫被告楊茂弘持 何宛蓁 之提款卡去領錢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應該有跟被告楊茂弘講提款卡是誰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6頁)。惟查,證人林宗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上開提款卡上面沒有何宛蓁的姓名,我確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說被告楊茂弘知道我領的錢要交給曾俊偉,是我猜測覺得我跟曾俊偉在做詐騙,所以被告楊茂弘覺得我應該是在做詐騙,我沒有載被告楊茂弘一起去交錢給曾俊偉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58頁),是上開提款卡上既無何宛蓁之姓名記載,而證人林宗翰是否有告知被告楊茂弘本案提款卡實際持有人為何宛蓁等情,證人林宗翰前後證述不一,且係以「應該有跟被告楊茂弘說」、「我猜測」、「覺得」等帶有不確定以及臆測性質之詞,再稽證人林宗翰僅係猜測被告楊茂弘可能知悉其與曾俊偉在做詐騙,益徵證人林宗翰上開證述,尚難採信。又卷內復無其他足資證明被告楊茂弘主觀上確實知悉上開提款卡非屬共同被告林宗翰所有,且共同被告林宗翰請其協助領錢係為實施詐騙等情之證據,是證人林宗翰上開對於被告楊茂弘不利之證述,難以作為對於被告楊茂弘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茂弘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楊茂弘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時間方式金額(新臺幣)1呂紹勤110年6月9日21時41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20時28分,以電話向告訴人呂紹勤佯稱為裕融貸款專員,其貸款有重款,須將名下帳戶的錢轉出去才不會被扣款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何宛蓁(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15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帳戶、提領款項1110年6月9日21時47分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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