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德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第7358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德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5行記載「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更正為「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1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德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係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未依標線行使而為警攔查,被告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採集檢驗其尿液前,即先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嗣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毒偵7358卷第19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
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查獲之
物,雖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惟與被告此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關,且業經另案即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查獲之
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見毒偵字第6988號卷第17、14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查獲之
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83公克(驗餘淨重0.83公克)。⒈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3680號鑑定書(見毒偵字第6988號卷第165頁)⒉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520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2玻璃球吸食器1組無⒈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字第6988號卷第49-50頁)⒉犯罪事實一㈠所扣之物。3摻有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04公克,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3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見毒偵7358卷第153頁)⒉犯罪事實一㈡所扣之物。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6988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58號被告許德安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
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德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14號、第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1月1日上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83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及吸食器1組。
㈡於111年11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平鎮區龍福路與龍南路193巷35弄口前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04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德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開㈠㈡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混合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晚間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111偵-1083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1偵-1083號)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K-0000000號、毒品編號為DK-0000000號之事實。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K-0000000號)1紙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查獲時,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04公克)之事實。7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為警查獲時持有之香菸1支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海洛因成分之事實。8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㈠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菸1支(毛重1.04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賴佩秦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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