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合選任辯護人劉東霖律師
胡倉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7650、3350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明合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在其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Ferry」、「展昭」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人)。嗣「Ferry」、「展昭」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 致伊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其後,上開款項旋為「Ferry」、「展昭」以跨行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而使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 陳碧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劉世閔黃俊仁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楊淑敏賴文淑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9、76頁,本院金訴卷第52頁),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被告與「Ferry」及「展昭」LINE對話紀錄(見偵27650卷第15至3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見偵33508卷第15至16頁)、臺灣中小企銀111年1月13日取款憑條(見偵33508卷第37至39頁)、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2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975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3239卷第551至57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10001599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3508卷第43至47頁)、被告幣託帳戶總表及轉帳接收帳號查詢(見偵33508卷第49至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修正後該條項規定,行為人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是其修正後並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作為該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渠提領或轉出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Ferry」、「展昭」間,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之財物及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與告訴人黃俊仁達成調解(見本院審金訴卷第83至84頁),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金融保險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見偵27650卷第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本案告訴人和解之意願,並與告訴人黃俊仁達成調解,堪認其係有意彌補本案告訴人之損害。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調解筆錄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表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黃俊仁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伊權益,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依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239號移送併辦有關附
表一編號3至5部分,經核附表一編號3與本案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附表一編號4至5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沒收部分:㈠本案帳戶資料乃被告交由不詳之人使用,雖屬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該等資料已無法正常交易使用,且其客觀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資料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就本案所為共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黃俊仁以2萬元達成調解,倘被告有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黃俊仁之求償權即獲得滿足,已足剝奪被告本案之部分犯罪所得;縱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告訴人黃俊仁得執該調解筆錄,以民事強制執行被告財產,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部分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其中2萬元部分倘再以刑事程序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之虞,認屬過苛,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2,000元部分,未據扣案且未歸還予本案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同法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提領款項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出處1陳碧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日使用LINE與告訴人陳碧雲取得聯繫,並邀請加入股票投資社群,佯稱需補足儲值金額才能領回獲利等語,使告訴人陳碧雲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21分許20萬元⒈告訴人陳碧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08卷第59至61頁)⒉告訴人陳碧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7650卷第95、101、103頁)⒊告訴人陳碧雲第一銀行存簿、匯款紀錄(見偵27650卷第125至133頁)⒋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111年3月18日湖口字第111810101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3508卷第29至34頁)2黃俊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中使用LINE暱稱「 林正盛 」與告訴人黃俊仁取得聯繫,並介紹可至BIT-C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使告訴人黃俊仁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黃俊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08卷第73至77頁)⒉告訴人黃俊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508卷第81頁)⒊告訴人黃俊仁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3508卷第79頁)⒋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111年3月18日湖口字第111810101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3508卷第29至34頁)3劉世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使用LINE暱稱「林正盛」與告訴人劉世閔取得聯繫,並介紹可至BIT-C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使告訴人劉世閔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4日上午9時34分許80萬元⒈告訴人劉世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508卷第65至66頁)⒉告訴人劉世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39卷,第69、95、101、119至121頁)⒊告訴人劉世閔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偵33239卷,第112、115至117頁)⒋臺灣中小企銀湖口分行111年3月18日湖口字第1118101011號函暨其附件(見偵33508卷第29至34頁)4楊淑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使用LINE暱稱「林正盛」、「林正盛的助理- 劉雅菲 」與告訴人楊淑敏取得聯繫,並介紹可至BIT-C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使告訴人楊淑敏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楊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39卷第25至27頁)⒉告訴人楊淑敏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239卷第33至35、87至89頁)⒊告訴人楊淑敏合作金庫銀行、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畫面(見偵33239卷第53至54、65、77頁)⒋告訴人楊淑敏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33239卷第55至63頁)⒌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770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7650卷第33至37頁)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5萬元111年1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5萬元5賴文淑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使用LINE暱稱「林正盛」、「股票林正盛助教-蘇詩函」與告訴人賴文淑取得聯繫,並介紹可至BIT-C投資平台投資比特幣,惟提領獲利出金時卻無法出金,使告訴人賴文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月13日上午11時33分許5萬元⒈告訴人賴文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3239卷第127至134頁)⒉告訴人賴文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33239卷第135至136139、173至175頁)⒊告訴人賴文淑手抄匯款紀錄(見偵33239卷第159頁)⒋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1年3月9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7707號函暨其附件(見偵27650卷第33至37頁)111年1月13日中午12時20分許10萬元附表二:
編號調解筆錄內容1相對人謝明合應給付聲請人黃俊仁2萬元,應自112年9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台新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俊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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