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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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智仲選任辯護人葉恕宏律師
簡筱芸律師 黃詩涵 律師 梁均廷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8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智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在不詳地點」更正為「在新北市三重區某統一便利超商內」。
2.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王道銀行」更正為「王道商業銀行」。
3.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供」更正為「寄交」。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 何舒毓林家羽武佳瑩 報案之內政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何舒毓提供之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家羽提供之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武佳瑩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博奕網站頁面擷取圖片」。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然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且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即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依上開說明,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2.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罪數: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何舒毓、林家羽、武佳瑩之財物,且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事由⑴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上開刑之減輕事由,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隱匿了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惟已與告訴人何舒毓、林家羽調解成立,告訴人林家羽部分亦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何舒毓部分則仍分期履行中,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告訴人武佳瑩部分,則因告訴人武佳瑩調解時未到場而未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3人受詐騙之數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外送及在工地工作、月薪約4萬元、 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而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1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9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79號被告柯智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智仲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易成為他人掩飾詐欺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上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另行追查中),該詐欺集團並因柯智仲提供上開帳戶而得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舒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林家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武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柯智仲於偵訊中之供述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2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金流。3證人即告訴人何舒毓、林家羽、武佳瑩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何舒毓、林家羽、武佳瑩因遭詐欺而被害之事實。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經法院判決犯幫助詐欺罪確定。故難認其於本案中,對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罪一事毫無預見。
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彭師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書記官吳艾芸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術內容匯款時間金額1何舒毓110年4月30日起以交友軟體「派愛」app、通訊軟體LINE向何舒毓謊稱投資香港公司股票可獲取40倍利潤云云,致何舒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10時34分新臺幣(下同)35萬元2林家羽110年6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家羽謊稱若匯款可分得基礎資產價值港幣5億元之福利分潤,致林家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11時30分1萬3,000元3武佳瑩110年6月8日起以社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向武佳瑩謊稱可至某博奕網站賭博,致武佳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0年6月22日13時43分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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