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伍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69912元,約定借款期限24期,以每個月為1期,每月15日還
款,共分24期攤還本金及自應支付之次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之利率乘以貸款餘額,給付違約金;
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惟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4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欠本金5534
7元及上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
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