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北小字第2710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信易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信易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易公司
)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5月27日與其訂
定經銷契約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通訊器材及相關產品予被
告,嗣於9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業已依約
交付貨品完畢,為被告竟未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價金新臺
幣(下同)2萬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經銷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信易公司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91年
5月27日與其訂定經銷契約契約,約定由原告供應通訊器材
及相關產品予被告,嗣於9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訂購貨品
,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完畢,為被告竟未給付貨款,尚積
欠原告價金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銷貨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吳青蓉
項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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