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東簡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為命加害人完成戒癮治療之處遇計畫之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點第6行所載「8月」,應更正為「10月」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為夫妻,具同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又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完成處遇計畫本須接受多次治療及輔導,是被告前後2次未依上開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處遇計畫,皆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之下所為之數個舉動,屬於接續多次之單一違反保護令犯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規定,恣意違反,拒配合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劃,目無法紀,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業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洵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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