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佳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71號、104年度偵字第57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佳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因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事故發生,並因此使告訴人受有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上出血、損傷後之蜘蛛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出血、伴有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伴有長時間(超過24小時)意識喪失、前額4公分之撕裂傷口並行傷口縫合術等傷害,傷勢十分嚴重,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為賠償,然竟連一期都未給付,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為本案肇事次因,現從事漁業,家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留於現場,並在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表示為肇事者,並接受偵查,檢察官因而請求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於民國92年間修正時,自首已由必減修改為得減,考其立法理由,係認: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而以被告於肇事後,雖留在現場待候員警到來,且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亦到庭接受訊問,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分文未付,且再經本院傳喚於105年4月22日到庭,被告親自收受傳票(見本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82號卷第32頁),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難認有真誠悔悟之心,是參酌前揭修法理由,爰不予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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