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8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錫其選任辯護人徐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錫其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錫其及甲○○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5年4月2日晚間,張錫其、甲○○與友人前往南投縣○○鎮○○路○○○○號唱歌飲酒,結束後,渠2人於同日晚間11時55分許共乘計程車返回甲○○位在南投縣○○鎮○○路○○○號0樓之0住處之社區1樓前,張錫其竟突然情緒失控,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強拉甲○○之左手臂,再持酒瓶敲打甲○○頭部,甲○○突遭攻擊,乃倉皇逃入社區警衛室並上樓躲避,張錫其仍不罷手,繼續追打甲○○之身體,致甲○○受有左臉、上唇、耳後、後背、左臀部、左手肘及右手肘瘀青等傷害。㈡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錫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第37頁至第38頁)。
㈢中山醫學大學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急診病歷及所
函覆之105年9月1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50008054號函各1份、告訴人受傷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共30張(見警卷第11至25頁、第29至32頁、偵卷第5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2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為渠2人所自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上開傷害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投
交簡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9日易服勞動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卻未顧及雙方
情誼,僅因一時氣憤,率爾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然犯後坦承犯行,且因雙方認知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未徵得告訴人原諒,兼衡現職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及需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