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闡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闡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參參點玖玖肆壹公克)壹包、分裝袋壹包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闡億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扣案之純質淨重33.9941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為憑。而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且檢驗後含有愷他命之成分(檢驗前淨重41.8132公克、純度81.3%,純質淨重33.99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60500199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3.9941公克)1包,兼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復以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刑事判決意旨、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有經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33.9941公克),依上開說明,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於警詢自陳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為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方便攜帶出門之用,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是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861號被告邱闡億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闡億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其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底某日23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住處,向其友人「 張璦玲 」(真實年籍不詳)購得價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愷他命1包(毛重42.9公克,淨重41.8132公克,驗餘淨重41.5370,純質淨重33.9941公克,邱闡億以其對「張璦玲」所有6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萬元抵償價金),以此方式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06年4月27日9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邱闡億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述邱闡億所持有之愷他命毒品1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闡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愷他命毒品1包、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檢察官劉世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