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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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瑋選任辯護人江銘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9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並非輕微,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曾經檢察官移付調解,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因而無法達成共識,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276,172元,被告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告訴人20萬元(見106年度交易字第973號卷第14頁),顯示被告並非毫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並斟酌被告的犯罪動機、違反注意義務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賠償被害人20萬元,嗣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27萬餘元,本院認本件未能成立和解與調解成立原因,實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異所致,被告犯後表示願意賠償20萬元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失,足認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件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宜,爰參酌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9萬元,兼觀後效。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公益捐,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說明。
五、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00號被告曾瑋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瑋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忠明南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許,○○○區○○路與精誠路交岔路口右轉精誠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有 陳柏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方向行駛在曾瑋車輛右側,行經上址時,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柏廷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鎖骨閉鎖性骨折、上肢多處擦挫傷、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腰部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曾瑋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瑋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之供述│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陳柏廷於偵訊中之│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指訴│犯行之事實。│├──┼───────────┼────────────┤│3│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犯嫌之事實。│││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其於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6日
檢察官吳婉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
書記官楊翰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