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46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力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044號、106年度執字第150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力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力維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有期徒刑3月,各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有期徒刑6月;罰金部分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2之罰金新臺幣3萬元,各宣告刑罰金部分合計為新臺幣4萬元),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之總和、罰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主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主刑中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附表:受刑人鄭力維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05.09.24│106.07.23││├──────┼───────────┼───────────┼───────────┤│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機關年度及案│105年度偵字第25279號│106年度速偵字第4396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1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34│││實│││號│││審├────┼───────────┼───────────┼───────────┤││判決日期│106.8.11│106.08.24││├─┼────┼───────────┼───────────┼───────────┤│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501號│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334│││決│││號│││├────┼───────────┼───────────┼───────────┤││判決確定│106.08.11│106.09.11││││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罰金之案件│勞動│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398號│106年度執字第1504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