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7月22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警當場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7月22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8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自上開路口後方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車輛騎出,並非通過上開路口而闖紅燈,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該項所稱闖紅燈,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不論左轉、直行或迴轉,均屬闖紅燈之行為。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然辯稱其當時係自便利商店駛出,並非闖越前方之紅燈云云。經查,證人即警員 阮龍中 於本院調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是站在板橋市○○路○段○○號前執行勤務,紅綠燈位置是在現場圖所示的岔路口,該路口有直行及岔路方向的號誌,異議人闖越紅燈通過該岔路口,當時紅燈已經亮起約有10秒,我所在的位置看不到異議人所述的便利商店,我是看到異議人從岔路駛進民生路」等語(見本院98年8月21日調查筆錄第2至4頁)。參以證人阮龍中與異議人素昧平生,又無仇隙,自無隨意攀誣異議人之必要。況異議人雖稱其當時係前往便利商店購買電池,將機車停在便利商店前的騎樓下,然又稱其實際上並未購買電池,亦無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上開筆錄第1頁),實無法證明異議人確於該時前往該便利商店而將車輛停放在騎樓處復行駛出,是異議人所辯並非可採。足見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仍繼續前行,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裁罰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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