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三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並附第十七至第二十期息票,准以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登錄)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到期日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為擔保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受有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並附第十七至第二十期息票,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二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資金調度業務需要,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蔣得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