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長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長春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長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凌晨0時50分許,攜帶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等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段○○○號旁鐵皮屋由 陳漢翔 經營之比臉大雞排店,利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老虎鉗破壞上開雞排店後門門鎖,足生損害於陳漢翔,嗣謝長春於著手行竊之際,因陳漢翔發覺報警到場處理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長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漢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中壢分局仁愛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2份、現
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
4條毀損罪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4條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條文則為:「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為新臺幣1萬5千元)。」,修正後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定刑均未變更,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非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354條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修正前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
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即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經查,被告以老虎鉗破壞上址店面後門之鎖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第93-94頁),核與告訴人陳漢翔於警詢時指訴相符(見偵查卷第43頁),並有現場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73-74頁),是依社會通念,該後門門鎖要屬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甚明,自屬該條所稱「安全設備」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
2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損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得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毀損罪,惟此與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告訴人陳漢翔於108年12月18日提出告訴(見偵字卷第45頁),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①②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
度審易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3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⑤⑥⑦⑧⑨⑩於10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易字第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5罪)、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⑪⑫⑬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①至⑥各罪刑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⑦至⑬各罪刑則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7年1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8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嗣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
竊盜及毀損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損害(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卷第65頁),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或預備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帽子1頂雖為被告所有,然並非違禁物,且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陳:帽子與本案無關等語,本院復查無事證可佐與本案被告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工具名稱數量│├──┼──────┤│1│美工刀壹把│├──┼──────┤│2│老虎鉗壹把│├──┼──────┤│3│鋸片壹片│├──┼──────┤│4│六角扳手壹支│├──┼──────┤│5│一字起子壹支│├──┼──────┤│6│十字起子壹支│├──┼──────┤│7│拔釘器壹支│├──┼──────┤│8│口罩壹個│├──┼──────┤│9│手套壹雙│└──┴──────┘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