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C(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00C被訴如附件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而起訴書應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且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而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
273條第6項、第303條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既係審判之對象,兼衡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增定第3項明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之意旨,則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
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當亦應就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基本事實,實行犯罪之方法、時間與地點等項,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關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固無需將每一事實之發生日、時、地,及行為方法或態樣,以列舉方式逐一記載,但就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時、日、地及行為方式態樣等,均應記載清楚,如此方能表明起訴之範圍,進以認定起訴事實之同一性、單一性,確認法院審判之範圍以免與他罪相混淆,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號判例意旨,固謂起訴書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茍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然若其犯罪事實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而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即犯罪必須已經起訴,或為一部起訴之效力所及,繫屬於法院,法院始得予以審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267條自明。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未臻具體明確,無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倘仍逕為實體判決,恐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虞。尤有甚者,縱嗣後該判決業經確定,亦難確定該判決既判力之範圍,倘檢察官復就未臻具體明確之犯罪事實再行起訴,將致使法院無從判斷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案件是否屬同一案件,並有致被告無端再陷訟累之虞。
二、經查:
(一)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犯罪事實(詳如附件一所示),僅記載被告於民國105年7、8月後至106年4月此段期間內某10日,在A住處房間(詳細地址詳卷)內對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強制性交10次(編號2部分),上開期間內某2日在其位於新竹縣新埔鎮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房間內對乙女為強制性交2次(編號3部分);另於106年4月至同年11、12月期間內某10日,在B住處房間(詳細地址詳卷)內對乙女為強制性交10次(編號4部分),然究竟可資特定之各次行為時間為何,檢察官並未指出,起訴意旨就上開多次犯罪行為時間之敘述甚為空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未備,遂基於上述理由,於108年12月1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對被害人乙女為強制性交之各次明確時間,據以特定犯罪事實。
(二)公訴人固於108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蒞字第4666號補充理由書補充如附件二所示,然補充理由書內,對於被告犯罪時間之記載,亦僅就附表編號2、4部分補充為:「以每週1次至每月1次不等之頻率」等語,然此所謂「每週
1次至每月1次不等之頻率」仍屬抽象之名詞,並未具體特定犯罪之時間,與原起訴書記載之內容並無實質差異,起訴意旨既認為被告所為係屬數罪、數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就各次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應分別視其有無相對應之證據加以認定,上開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犯罪時間未能特定之,將致被告無從就其於何時、位於何地、與何人從事何事等進行答辯,此顯然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甚鉅,公訴人、辯護人及本院復難以藉由詰問證人、詢問被告以判斷被告是否確有為起訴書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是依起訴書及上開補充理由書所載內容,實難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如附件二所示)進入審理程序,縱使依此犯罪事實加以審理,倘若日後被害人再指出另曾於該期間內遭被告為強制性交犯行,究竟是否為既判力效力之所及,亦有疑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如附件二所示),未能將犯罪事實之時間為具體、特定、明確,而得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之描述,法院自難界定審判之範圍,應認本件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二所示)起訴程式有違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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