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08年度簡字第
219號,民國108年8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健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健瑋因懷疑與女友之婚事告吹係 盧羿 中從中作梗,甚為不滿,遂與 黃茂南邱春賢 (上2人所涉本案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承 」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1樓屋內,由曾健瑋持未開鋒武士刀1把(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及徒手,黃茂南、邱春賢分持防狼噴霧劑、木棍及徒手,綽號「阿承」之男子則以徒手方式,共同毆打 盧羿中陳國鑫 2人,致盧羿中受有左眼瘀青、下唇疼痛及擦傷、左前臂瘀青等傷害,陳國鑫則受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等傷害(陳國鑫部分,業經其撤回告訴,本院原審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確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健瑋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36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9頁反面),共犯黃茂南、邱春賢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承認共同傷害犯行(參本院原易卷第7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羿中、證人陳國鑫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毆打(參偵卷第98至99頁),及證人 陳翔智 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目擊前開衝突過程(見偵卷第97頁正、反面)等節相合,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參見偵卷第48頁、第56至60頁),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武士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規定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就前開傷害犯行,與黃茂南、邱春賢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承」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本院量刑之依據: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審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認定本件傷害犯
行係被告與黃茂南、邱春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承」之成年男子共犯,惟未於主文諭知「共同」,理由欄未載明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旨,自有違誤。
⒉就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武士刀1把未予沒收(詳後述),亦屬疏漏。
㈡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與盧羿中互毆,但已主動撤回對盧
羿中之告訴,以節省訴訟資源,詎盧羿中毫不領情,堅持對被告告訴,甚至要求數百萬之天價和解條件,欲置被告於死地,因被告還在假釋期間中。而被告已賠償另一被害人陳國鑫20萬元,陳國鑫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相形之下,可見盧羿中之惡劣心態,被告明明已先主動撤回對其之告訴,盧羿中反而利用被告之善意,享盡好處、免於牢獄之災,盧羿中堅持提告,就是要讓被告撤銷假釋,盧羿中浪費司法資源,莫此為甚,令人心寒。以上諸點,原判決量刑理由均未交待,未審酌被告對此官司努力過程之犯後態度暨盧羿中得理不饒人之惡劣心態,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是原判決顯有違誤之處,爰請求另為「拘役」之判決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之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且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其係為救濟長期自由刑之流弊,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符合監獄人性化管理目標,並基於教育刑之理念,給予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之機會,然若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表示其未能惕勵自新,當不宜許其繼續假釋,自應回歸原本確定裁判所宣示之刑期執行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職是,假釋制度實乃徒刑執行上例外使受刑人得以提前重返社會之寬典,而此當以受刑人業已改過向善、展現悛改之心為前提。又為免受刑人濫用假釋良機,立法者於刑法第78條明定撤銷假釋之法定事由,依該條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是假釋出獄者,本應珍惜此一提前重返社會良機,理當時時警惕於心,格外謹慎自持。查被告前因強盜、殺人未遂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6年確定,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07年10月1日屆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本應戒慎警惕,勿再有觸法行為,詎被告竟又於106年8月28日為本案傷害犯行,已屬不容寬待,原審量刑時,本於罪刑相當性之原則,並妥為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罪目的、平日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盧羿中所受傷勢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尚無偏重或有何濫行裁量之情,被告徒憑己意,主張原審量刑失當,應量處「拘役」之刑種云云,尚無理由。然被告提起上訴雖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
,不思珍惜重返社會之機會,遇事未能理性解決,竟率爾夥同數人傷害告訴人盧羿中,致告訴人盧羿中受有前揭傷害,實不容輕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之態度,暨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持武器違犯之手段、告訴人盧羿中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終因賠償數額分歧致未能達成損害彌補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扣案之武士刀1把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且該武士刀1把乃供本案傷害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證人盧羿中、陳國鑫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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