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興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興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凈重零點柒捌肆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李興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2月13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並命被告接受觀護人追蹤輔導並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及完成戒癮治療為緩起訴條件,除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前開緩起訴期滿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本件犯行前,即已主動向警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毒偵字卷第17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卷第59頁)。是被告所為合於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又其先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仍未自制、戒除毒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結晶1包,經送驗檢出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0000)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字卷第89頁),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
0.787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8公克,驗餘淨重0.78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前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以供其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左茹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李興昌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興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4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年2月13日起至108年2月12日止。
二、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
2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晚間8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
1公克)、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興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