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5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春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春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詞後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等詞、第3行「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等詞後補充「,下稱新竹地檢署」等詞、第8行「(未構成累犯)」等詞刪除並補充「,於106年2月10日縮刑執行完畢」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張春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12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晚間7時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非屬上揭「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就本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犯行,又再次同樣犯此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3106號被告張春林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段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8月31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3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3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4月8日下午3時21分許,因其為本署施用毒品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春林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通知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陳建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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