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小字第15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
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
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7條、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訂定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26
條雖有「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之合意管轄約定,惟本件係小額事件,且僅原告為法人或
商人,而上開條款又係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上
開規定,該合意管轄約定,於本件自無法適用。經查,本件
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即於民國94年9月5日,將其戶籍遷入
「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等情,有被告戶役政
電子閘門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
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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