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許惠美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吳榮昌 訴訟代理人 王柏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九八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據其立法理由謂: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既為訴訟物,而繫屬於他審判衙門,則因避審判之矛盾,應由審判衙門於他審判衙門所繫屬之訴訟完結前,得中止訴訟程序等語。可知本條旨在防止裁判歧異,以免當事人無所適從,徒增困擾。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實務上所稱之爭點效原則。是本訴訟與他訴訟之訴訟標的若有爭點、事證相同之情事,他訴訟就爭點所為判斷之效力本於爭點效將於本訴訟有拘束力者,自亦得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始足貫徹避免裁判歧異之旨趣。
二、兩造之主張: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惠美(下稱許惠美)主張:
1.許惠美之配偶即訴外人陳益盛自民國96年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榮昌(下稱吳榮昌)借款新臺幣(下同)1,6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邀同許惠美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有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吳榮昌嗣後以陳益盛及許惠美未清償系爭債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分別聲請對陳益盛及許惠美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後吳榮昌執系爭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許惠美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分別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及本院為執行。就許惠美所有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聲請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並於104年6月15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在案。惟陳益盛自98年起至103年間已陸續還款1,243萬元,剩餘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共計626萬7,123元。而吳榮昌就系爭債權,於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已受分配700多萬元,其對許惠美已無債權存在。詎吳榮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仍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載之債權原本及利息部分列入分配,並因而受分配19萬4,960元,並非適法,應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所載吳榮昌之普通債權原本、利息、分配金額、不足額均更正為0元,關於吳榮昌受償金額19萬4,960元應予剔除,並將上開19萬4,960元應交付予 吳惠美 。
2.系爭債權之借款本金實為1,000萬元,650萬元則為利息,因吳榮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其同意以此金額處理,並允諾先處理本金部分,利息待本金清償完畢後再行結算,故許惠美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異議並由陳益盛陸續還款,且吳榮昌之執行名義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應自系爭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月12日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倘陳益盛清償之1,243萬元先償還本金,則系爭債權之本利和為1,860萬4,128元,扣除陳益盛已清償金額,剩餘未償還之本金及利息共計617萬4,128元,則吳榮昌就系爭債權,已於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全數受償;縱將1,243萬元先抵充利息再償還本金,則系爭債權之本利和為1,892萬1,483元,扣除陳益盛已清償金額,剩餘未償還之本金共計649萬1,483元,則吳榮昌就系爭債權,扣除其於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626萬7,123元後,吳榮昌對許惠美之債權應僅剩22萬4,360元未清償等語。
3.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許惠美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於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吳榮昌之普通債權之債權原本、利息、分配金額及不足額均應更正為0元,關於吳榮昌受償金額19萬4,960元應予剔除,並應將上開19萬4960元交付予許惠美。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吳榮昌則以:
1.陳益盛自96年起即陸續向其借款共計1,650萬元,雙方並簽有系爭契約書,借貸期間自96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許惠美同意擔任系爭債權之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名下不動產以為擔保。因陳益盛未依約清償借款,其乃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許惠美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後並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中地院聲請對許惠美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分別囑託高雄地院、本院執行。其雖已就許惠美坐落高雄之土地及系爭土地拍賣取償,惟依據系爭契約書之記載,雙方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25%計算,並約定逾期違約金按月利率3%計算,而陳益盛係自98年1月22日陸續還款,至最後還款日即103年8月1日止,共計還款1,243萬元,就陳益盛所為清償,縱不以週年利率25%計算自96年12月12日起算之利息,乃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清償期屆至之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之利息,陳益盛所清償之金額,尚不足以抵償利息,顯見陳益盛就借款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並未全數清償,許惠美依法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2.吳榮昌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僅係先就一部分債權取得執行名義,並無捨棄他部分債權之意思,債權範圍應以系爭契約書為準,雖許惠美主張吳榮昌與陳益盛曾合意僅以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作為請求範圍,惟債務免除為權利消滅事由,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部分應由許惠美舉證;又陳益盛先於96年12月12日向吳榮昌借款1,650萬元,後於97年12月11日由陳益盛與訴外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共同向吳榮昌借款337萬元,顯見吳榮昌對陳益盛實際持有2筆借款債權,則陳益盛後續以自身及華利信公司帳戶匯款所為之任意給付,並未指定應充抵之債務,2筆借款債權均已屆清償期,依據民法第322條、第323條之規定,先充抵無擔保之337萬元款之利息及本金,再充抵1,650萬元借款之利息;吳榮昌就1,650萬元借款已取得執行名義部分之債權額為2,330萬9,453元(即系爭債權本金1,650萬元加計支付命令之利息債權680萬9,453元),足見吳榮昌就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款項並無超額受償之情,許惠美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3.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吳榮昌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許惠美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是本件爭點涉及吳榮昌就系爭債權於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21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得受分配之金額及陳益盛自98年至103年間陸續清償之1,243萬元清償抵充系爭債權之順序,而上開事項亦為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之重要爭點與主要攻擊防禦方法,此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判決無訛。揆上說明,上開民事事件若經判決確定,於本件自生爭點效,而為兩造本件主張及抗辯有無理由之前提,自不宜為相異之認定致生裁判矛盾。再徵以本院107年1月9日審理時,亦經兩造同意於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98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296頁)。綜上,本院認在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2298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郭韶旻法官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