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統一欣業汽車精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鄭惠蓉 律師
相 對 人 車麗屋汽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調解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書第16條及商品供銷合約書第13條分別約
定:「因本合約所列條款及雙方買賣合作關係而涉訟者,雙
方同意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相對
人提出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亦不否認其真正
,則兩造就買賣關係所生之訴訟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
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許曉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