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72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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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223號
原 告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6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向訴外人寶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現金卡」使用,截至94年
8月12日止,尚有本金新台幣149,4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
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