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亡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 謝黃月霞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 謝國雄 死亡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謝國雄(男性,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七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謝國雄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謝國雄(男性,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於七十年三月一日前往旗津海水浴場釣魚,失足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聲請人為謝國雄之母,為早日確定謝國雄之權利義務,前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准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民眾時報第十一版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依民法第八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六條、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三、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謝國雄於七十年三月一日前往旗津海水浴場釣魚,失足落海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七年,前經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九三號公示催告事件准予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於新聞紙,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到院陳述綦詳,並提出登報證明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催字第三九三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
四、本件對失蹤人謝國雄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刊登於新聞紙,其七個月之申報期間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四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首揭民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得於失蹤滿七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於七十年三月一日失蹤,計至七十七年三月一日已屆滿七年,應推定其於七十七年三月一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賴文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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