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為有管轄權法院。又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原為 高朝陽 ,嗣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原告聲請由甲○○承受訴
訟,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6月17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利率19.6
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
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
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
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69%),另按前述利率
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
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0年9月5日至91年10月7日止,於
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2年9月1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
同)105,26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
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05,260元,
及其中94,694元部分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105,260元,及其中94,694元部分自9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11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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