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6年度雄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2月5
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600016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參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4日19時20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高雄市政俯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現場紀錄1紙在卷可稽。
(四)被移送人甲○○於95年1月2日、1月10日、5月17日
、5月26日、12月4日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分
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4000元、拘留2日、
罰鍰3000元、拘留3日確定,其中95年12月4日經裁處拘
留3日部分並於96年1月24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查證屬
實,應依同法第80條第2項處以拘留及本法第26條加重其
刑。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徐麗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