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瑞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肆萬參仟壹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伍萬壹仟
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十
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更以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貳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1年7月4日及94年6月17日與原告之前身國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其所發
行之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
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4年6月20日以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代付其於慶豐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
之利息,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按月計收百
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
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下同
)288元。
(三)被告又於94年6月8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貸款32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算之利息,
分60期清償,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
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
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利息,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
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即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四)被告至95年6月23日止,共積欠429,424元(其中信用卡本
金部分為43,557元及利息部分為3,662元,共計47,219元
;代償卡本金部分為51,813元、利息部分為1,255元及手
續費部分為1,440元,共計54,508元;又簡易通信貸款之
本金部分為299,547元及利息部分為28,150元,共計327,
697元)未為給付。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簡易通信貸款及代償申請書、電腦帳單及約定條款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手續費,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