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3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內記載:「因徐翠
綿置入自己之SIM卡(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使用」
,更正為:「因 徐翠綿 置入自己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
號)使用,並交由其兒子 游子顥 置入其之SIM卡(門號00000
00000號)使用」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賴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