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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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4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板僑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指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亦有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另就受刑人於民國98年2月5日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與上開附表所示4罪(即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上開附表所示4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97年12月22日,而聲請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係在該日期之後,自無與之前開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此部分聲請即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6月6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項│條第2項│第2項│├────────┼───────────┼───────────┼───────────┼───────────┤│犯罪日期│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97年7月25日上午10時許│96年5月26日凌晨2時35│97年12月15日凌晨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之某時│之某時│時之某時││├────────┼───────────┼───────────┼───────────┼───────────┤│偵查機關及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97年度毒偵字第6423號│98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簡字第8710號│97年度簡字第8710號│97年度簡字第8710號│98年度簡字第1870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8日│97年11月23日│98年3月1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簡字第8710號│97年度簡字第8710號│97年度簡字第8710號│98年度簡字第1870號││決├─────┼───────────┼───────────┼───────────┼───────────┤││確定日期│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97年12月22日│98年4月6日│├──┴─────┴───────────┴───────────┴───────────┴───────────┤│備註: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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