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64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圖謀不法利益,收受不詳年籍人士交付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徒增警方與被害人追索贓物之困難,同時亦助長竊盜歪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9609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花蓮市○○街○○巷○弄○號(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6號裁定,將上開偽造文書、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施用毒品等罪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7月15日、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旺 」之成年男子,於97年6月6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某網咖內,所交付之MASHIARO牌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來路不明之贓物(MASHIARO牌行動電話係甲○○所有,於97年5月31日早上10時許,在花蓮市○○○路○○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阿旺」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並旋於翌(7)日,以不詳價格,出售予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號「燦騰科技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不知情之負責人 王周鈞 ,以新台幣1200元轉售予不知情之 郭永乾 (另為不起訴處分),經檢方偵辦郭永乾涉嫌竊盜案件時,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收受上揭行動電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於97年6月6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之網咖,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旺」之成年男子託伊轉賣的,伊收受時並不知該行動電話是贓物云云。經查,上開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甲○○在花蓮市遭竊之贓物,之後由被告透過燦騰科技有限公司轉售予不知情之郭永乾乙節,業據被害人在警詢時陳述明確,復經證人郭永乾於偵訊時證述屬實,復有該型號之行動電話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燦騰科技有限公司名片暨手機同意讓渡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不知綽號「阿旺」之年籍資料,係因「阿旺」無證件方幫「阿旺」轉賣云云。是被告既與「阿旺」交情淺薄,且對「阿旺」何以取得前開行動電話及身無證件各節均語焉不詳,堪認被告對於上揭行動電話來源不明乙事自應有所認識,被告所辯不知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簽分意旨原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經查:被害人不知係遭何人竊取財物,警方接獲報案後,復未能自現場採證研判係何人所為,在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又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證明下,尚難徒以被告曾將贓物即上開行動電話1具轉售他人之事實,據以推論被告有竊盜犯行。簽分意旨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惟與前述所涉收受贓物乙節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9日
檢察官王聖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5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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